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3563号 原告刘长来,男,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德清,男,汉族。 原告刘长来诉被告寇德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寇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来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刘长来在被告寇德清香榭丽舍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疏忽管理,致使原告从十七层掉到十五层,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颈、胸、椎体骨挫伤,左肩部等组织挫伤。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后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942元。 被告寇德清辩称:2013年7月份原告刘长来在十七层施工过程中自己不小心踩到电线,并随机抓着电线下滑到十五层,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管理不善造成的。根据原告在医院拍的片子显示被告答辩人系软组织受伤,被告到医院主治医师处拿了原告的CT,到其他医院询问,医生告知其骨质增生不需要住院。原告住院治疗的是其本身疾病,不是摔伤所引起的。被告依法申请鉴定部门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显示原告伤情属于摔伤所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余元应退还给被告,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原告刘长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有4个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工地摔伤的情况。2、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证明1份、押金收据2份,出院通知单1份,病例、2天的每日清单、诊断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摔伤后,入住协和骨科医院花费6442元(其中2500元是被告支付的)和护理人员的情况。 被告寇德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押金条三份、被褥押金条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交被褥押金200元,共计2700元,应从原告的正规药费中扣除。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欠规范。 本案依原告申请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调取的原告刘长来的住院用药总清单和每日清单。被告寇德清申请从新对原告刘长来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住院时间等鉴定,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终止鉴定通知”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出具的“关于寇德清申请对刘长来合理性住院时间及医疗用药化验检测等费用进行鉴定一案的情况说明”。 原告刘长来对被告寇德清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同意扣除27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中认为两种药物欠规范,但没有对原告检查的结果和人体的鉴定,用药是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开具的,不是应原告本人的要求开的药,与原告的伤情是有因果关系的。原告刘长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长来对“终止鉴定通知”和“关于寇德清申请对刘长来合理性住院时间及医疗用药化验检测等费用进行鉴定一案的情况说明”无异议。 被告寇德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个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日清单有异议,原告请求住院48天,但清单只有2天不完善。被告寇德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于原告用药不规范的药物应予以扣除,鉴定上说的有除了活血化瘀药物和消肿止痛的药物以外的药物都应该扣除。关于住院天数我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病情不应该住院,根据每日清单情况,原告从2013年7月21日开始就没有用药,只是挂床。被告寇德清认为“终止鉴定通知”和“关于寇德清申请对刘长来合理性住院时间及医疗用药化验检测等费用进行鉴定一案的情况说明”结果不明确,原告刘长来达不到住院条件,不应赔偿住院费,没有达到申请的结果。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寇德清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长来系被告寇德清雇佣人员,2013年7月份,原告刘长来在被告寇德清所承包的香榭丽舍工地施工途中从楼上掉下摔伤住院48天,共花去医疗费644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褥押金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长来应用左氧氟沙星针指征不明确,抗菌药物应用欠规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终止鉴定通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委托的被鉴定人刘长来用药合理性、住院时间等鉴定,经我所鉴定人讨论认为,委托人申请的鉴定项目超出本所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长来在寇德清工地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长来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不幸受伤,作为雇主的寇德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刘长来诉请寇德清赔偿合理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刘长来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3942(不包括被告寇德清已垫付2500元),因原告刘长来住院期间应用左氧氟沙星针指针不明确,故原告刘长来的医疗费应扣除左氧氟沙星160元的医疗费,下余医疗费378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长来系农村户口,所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均为8475.34元/年÷365日×48日=1114.56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48天=1440元,鉴于原告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15元/日×48日=720元。被告寇德清为原告刘长来交被褥押金200元,原告同意扣除。综上,原告刘长来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531.12元。因被告寇德清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被告寇德清辩称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31.12元。 二、驳回原告刘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陈冬冬 审判员 轩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