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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乃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徐乃峰,男,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轩君,周口市川汇区西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负责人李子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荣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徐乃峰,男,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轩君,周口市川汇区西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负责人李子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荣,系该行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洋,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
负责人王四方,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乃峰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乃峰及委托代理人轩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占荣、郭东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负责人王四方及委托代理人刘二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乃峰诉称:原告1981年10月应征入伍,在原昆明军区某军工兵团服兵役,在服役期间,因公致残,被定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原告于1985年退伍被安置到被告处工作,属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编制正式员工,后转为聘用制干部。2000年11月16日,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因原告属残疾军人,属单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福利待遇,应该受到所在单位的保护,不应再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之内。原告认为该协议主体不适格,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超越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属无效协议,原告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被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与原告2000年11月1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书无效,恢复原告的工作和工伤人员待遇;2、被告补发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超授权解除劳动合同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停发的原告工资,补缴2000年11月16日至今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3、被告自其2000年11月16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被告开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以每月人民币3100元计)的25%的补偿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辩称:1、2000年11月16日太康支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解除后,没有义务给原告发工资、交社保以及住房公积金等,2、原告虽系省编,但其实际工作是在太康支行,太康支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周口分行与太康支行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即便第一条中的协议无效,因原告属于省编正式员工,那么根据诉状中原告称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省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诉讼请求中的第2、3中的请求应要求省行履行,而不是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不是该起案件中第2、3项请求的适格被告,周口分行没有义务满足原告的此诉讼请求。4、原告属残疾军人,应享受待遇不是在合同解除后,由于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属自愿行为,那么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双方于2000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早超过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辩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是周口分行,太康支行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合同是双方自愿基础上协商解除的,符合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无效合同的情形。综上,合同是有效的,且超过仲裁时效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1年10月应征入伍服兵役期间,因公致残,被定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原告于1985年退伍被安置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处工作,属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编制正式员工。2000年11月13日原告徐乃峰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出具下岗申请。2000年11月16日原告徐乃峰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建设银行太康县支行乙方:徐乃峰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甲、乙双方自2000年11月20日止,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由甲方根据建豫发(2000)第1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叁万贰仟元。甲方:建设银行太康县支行(盖章)乙方:(签字)徐乃峰公证机关(盖章):河南省太康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办公室2000年11月16日”。后原告徐乃峰申请领取经济
补偿32000元。原告徐乃峰于2014年4月20日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以原告徐乃峰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周老仲不字(201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23日原告徐乃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下岗申请、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补偿费用审批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乃峰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太康支行于2000年11月16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该协议有第三方河南省太康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了公正,签订协议之日就应当是原告徐乃峰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之日。原告徐乃峰于2014年4月20日就此事申请仲裁,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徐乃峰又无证据证明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徐乃峰的诉讼请求。对二被告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乃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乃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陈冬冬
审判员  轩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