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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述威与智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192号 原告苑述威,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男,汉族,住周口市。 被告智四民,男,汉族,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192号
原告苑述威,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男,汉族,住周口市。
被告智四民,男,汉族,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述威诉被告智四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冬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述威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智四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述威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智四民驾驶豫P08669号车辆沿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口高海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苑述威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处理,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智四民承担全部责任,高海、苑述威无责。豫P0866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处理后,原告在协和骨科医院治疗,找到被告智四民多次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3594.29元。
被告智四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900元,这个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部分在查清驾驶员不存在无证驾驶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苑述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无责任,被告智四民全责。2、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医疗费10993.79元。3、病例、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4、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智四民有驾驶资格。6、误工证明、合同、营业执照,证明所产生的误工损失。
被告智四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苑述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其中的两张苑述成手改成原告名字的两份有异议,不知是否原告本人产生的费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庭后将对此进行核实。
被告智四民对原告苑述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苑述威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智四民驾驶豫P08669号小型轿车沿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接电话时,遇高海骑两轮电动车沿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苑述威受伤,车辆损坏。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智四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海、苑述威无事故责任。苑述威受伤住院119天花去医疗费10993.79元,其中包括智四民垫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900元。另查明:智四民所驾驶的豫P0866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0500元,并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苑述威系周口市渔人码头海鲜城员工,月工资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智四民驾驶牌号为豫P08669号小型轿车与高海骑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乘车人苑述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智四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海、苑述威无事故责任。综合该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智四民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苑述威的损失包括:受伤住院119天花去医疗费10993.79元(包括智四民已垫付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119天=357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119日=2380元;护理费本院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日×119日=9467.64元,鉴于原告仅请求9460.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苑述威系周口市渔人码头海鲜城员工,月工资3500元,故误工费为3500元/年÷30日×119日=13883.73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苑述威的损失合计为41288.02元。鉴于智四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0866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智四民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344.23元;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6943.7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6943.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智四民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由于苑述威诉请中包含智四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9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智四民先行向苑述威垫付的医疗费109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将智四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900元从应赔偿苑述威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智四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苑述威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0993.79元、误工费13883.73元、护理费误工费946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23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288.02元(包括智四民先行垫付的10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原告苑述威赔偿30388.02元,向被告智四民支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9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苑述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智四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