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081号 罪犯凌自荣,女,194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 县人,文盲。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 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因发现漏罪,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 (2010)睢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凌自荣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2月1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凌自荣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付义、凌自荣明知王某平是被 拐骗的被害人,仍帮助拐骗人员将被害人以2300元的价格转卖 给睢县的王广东为妻。王付义得现金200元,凌自荣没有得到 钱财。凌自荣为老年罪犯。 罪犯凌自荣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 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 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获得记功1次;2014年7月获得表扬 1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 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 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 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 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 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凌自荣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自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 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