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058号 罪犯吉尔木次作,汉族名杨国敏,女,1970年2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封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吉尔木次作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2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吉尔木次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2日,吉尔木次作从四川西昌以3000元买一女婴抱到辉县市,伙同他人准备以43000元出卖时被当场抓获。该犯系主犯;系犯罪未遂。 罪犯吉尔木次作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吉尔木次作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吉尔木次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