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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丽娟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955号 罪犯崔丽娟(又名崔晓蕾),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20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955号
罪犯崔丽娟(又名崔晓蕾),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崔丽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崔丽娟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崔丽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崔丽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崔丽娟伙同崔号峰、郝国帅等4人预谋绑架勒索钱财。后崔丽娟将寻找的作案目标王某某及其家庭住址等信息提供给崔号峰等人。10月30后,崔号峰、郝国帅等4人持刀、气手枪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绑架至河南省偃师市郝国帅家地下室内,抢走手表(价值5700元)、金戒指、手机(价值1162元)及5万余元现金,向王某某家属索要现金300万元。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为逃离受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日将被害人解救。2010年3月至5月间,崔丽娟伙同杨晓飞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登封市翠秀街、少林小区等处,先后多次组织赌博,并雇用多人在赌场内放贷、望风、发牌,从中营利。2010年5月6日,崔丽娟在登封市少林宾馆再次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赌资5万余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崔丽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15日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6月15日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3年11月15日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4年3月15日获得表扬奖励1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丽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丽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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