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052号 罪犯张新竹,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新竹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33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7月2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张新竹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22日前后,张新竹伙同刘兵伟等4人在任保堂的腐竹厂内制造雷管,制成半成品后,再运到刘兵伟家,在刘兵伟家院内将雷管加工成成品,共制造雷管7万枚,由刘玉民卖掉。该犯系从犯。 罪犯张新竹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2月15日表扬1次;2013年8月15日表扬1次;2014年2月15日表扬1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竹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竹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