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019号 罪犯杨洋,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魏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对杨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杨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6日、17日,杨洋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将被害人张某、孙某骗至许昌市西湖公园附近,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手机,现金、黄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价值3700余元,并致二人轻微伤。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2007年12月1日至6日,杨洋伙同汪帅等人将潘某某挟持至许昌市一旅社,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其去“坐台”,被拒绝后,先后将潘某某拘禁在许昌市多家旅社内,12月6日,潘某某逃走。案发后其同案犯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该犯系主犯。另查明,杨洋于2014年5月19日缴纳罚金3000元。 罪犯杨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10月15日表扬1次;2014年3月15日表扬1次;2014年1月21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