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35号 罪犯杨胜玲,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 山县人,中专文化,2003年2月至2009年9月任光山县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医保中心出纳员,2009年9月起任光山县企业养老保 险中心档案员兼任医保中心出纳员。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 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光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胜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挪用的公款3026967.30元予以追缴发还。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2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对杨胜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杨胜玲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杨胜玲担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中心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收取的医保基金及生育基金借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和用于家庭支出,共计25笔3026967.30元,用以抵交以前挪用的现金,不交单位财务入账。且案发后拒不归还。有自首情节。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自首,不足以判处起点刑。 罪犯杨胜玲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劳动任务。2013年2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7月15日表扬1次;2013年11月15日表扬1次;2014年3月15日表扬1次;2014年7月15日表扬1次;2014年1月21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胜玲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胜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