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055号 罪犯王秀敏,化名王小玉,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秀敏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宣判后,王秀敏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王秀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从2005年冬至2010年3月30日,韩效连多次从王秀敏、杨培善、刘晓英、吕根仙等人手中接收买来的儿童,并转卖给他人。其中王秀敏参与拐卖儿童8名。该犯系共同犯罪。 罪犯王秀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秀敏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秀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