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070号 罪犯王翠阁,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 乐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南刑 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翠阁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 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 11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1月1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 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 王翠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 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王翠阁、孟永娟同在南 乐县开饭店的杨玉新(已死亡)联系,先后将四名女婴(其中 袁瑞想所买的第一名女婴因病已退还给卖主),分别以四千元 的价格卖给袁相霞、袁瑞想、高记英。王翠阁、在实施共同犯 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罪犯王翠阁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 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 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获得记功1次;2012年11月、2013年 6月、2014年1月获得表扬3次。2014年8月13日缴纳罚金 5000元。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 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 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 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 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翠阁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 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 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翠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 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