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16号 罪犯赵连琴,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大专毕业,原任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开发整理科副科长。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赵连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赵连琴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2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赵连琴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8月15日,赵连琴利用担任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会计的职务便利,逃避监管,擅自将其管理的公款500万元借给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将此款转入新乡县蓄电池厂,新乡县蓄电池厂用于归还其在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的到期贷款。2005年8月19日,新乡县蓄电池厂将500万元归还给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 罪犯赵连琴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1月、6月、10月、2014年4月获得表扬4次;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连琴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连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