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061号 罪犯闫侠,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 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夏刑 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闫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 至2016年3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3月10日交付河南 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对闫侠减去 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闫 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 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闫侠 先后在永城、夏邑以找工作为由实施诈骗,先后骗取代某某现 金65000元、张某某现金8000元、陈某某现金35000元,共计 10万余元。 罪犯闫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 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 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12月获得表扬 1次;2014年6月获得表扬1次;2013年1月24日被评为监狱级改 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 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 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 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 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侠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 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 定如下: 对罪犯闫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5日 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