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98号。 代表人申秀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更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旺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更立、刘旺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被上诉人袁更立委托代理人张合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旺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刘旺俊驾驶豫efw888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亳城乡西亳城村至南野庄路魏庄路口北300米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刘旺俊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efw888号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19日),花费医疗费42433.10元、交通费300元。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功能锻炼,每月复查……:2。口服药物治疗;3.骨愈合后取内固定”。2012年3月19日,内黄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半年”。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更立,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短缩5cm,构成九级伤残。2.左侧2、3、4、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5个月需1人护理”。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于2012年12月4日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按11个月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于同日撤回了鉴定申请。 2012年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刘旺俊(作为甲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除了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金额以外,由甲方再赔付乙方:156536元(拾伍万陆仟伍佰叁拾陆元);二、甲方车辆损失费用自行负担;三、乙方自此协议达成之日起,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并不再追求甲方的刑事责任”。 原告自2010年2月6日至今在内黄县城关镇南庄社区租赁房屋居住。原告和其妻张九魁均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其月收入均没有固定数额。原告受伤后,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该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共计9594.18元,平均每月872.20元;自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该公司为张九魁发放工资共计13101.58元,平均每月218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旺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旺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旺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核定为:医疗费424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误工费28279.72元[(41317元/年÷12个月一872.20元/月)×11个月]、护理费9278.17元[(41317元/年÷12个月一2183.60元/月)×6个月+(22438元/年÷365天×2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418.16元(18194.8元/年×20年×21%)共计157829.1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收入标准可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保险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张九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收入标准可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保险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费532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300元,其余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损,但没有提供证据,无法支持。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15782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68829.15元,加上鉴定费用1870元,共计170699.15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533.1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33533.10元应由被告刘旺俊赔偿原告;(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276.0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15276.05元,应由被告刘旺俊赔偿原告;(3)鉴定费用187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时鉴于原告已与被告刘旺俊达成协议,可由原告自负。以上被告刘旺俊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与其达成协议,双方可按该协议执行,无需再行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更立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更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2695元。 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袁更立为农村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更立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2、上诉人仅是交强险承保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请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袁更立各项损失计86594.81元。 袁更立答辩称,1、袁更立的经常居住地为内黄县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赔偿纠纷,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上诉认为,袁更立为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袁更立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2月起即在内黄县城关镇南庄社区租房居住,并和其妻张九魁同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支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袁更立与本案被告刘旺俊已达成庭外调解,且已实际履行,根据相关规定,由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负担相应诉讼费并无不妥。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有关此问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