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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丽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洪田,该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爱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滑县卫生局经过公开招标,滑县建筑公司中标滑县卫生局建设的滑县卫生防疫站综合办公楼,中标造价318.5万元。施工完毕后,已由滑县财政局委托滑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做出了原告和滑县卫生防疫站(签章)认可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该结论载明:“该工程送审造价为4364907.35元,评审造价为4056485.70元,审减308421.65元。……本结算评审价格为甲乙双方结算时的最高限价。”疾控中心提供的账目显示:疾控中心为该工程已支出5691003.4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明和收据,证明载明:滑县卫生防疫站综合办公楼院内垫地款共计柒万贰仟柒佰玖拾伍元玖角二分,由卫生防疫站负担。当时由于经济紧张,由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暂未纳入决算。74200特此证明滑县卫生防疫站(加盖有滑县卫生防疫站公章)2005年1月24日。2004年元月17日,滑县卫生防疫站会计贾明坤(已死亡)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壹拾肆万柒仟贰佰叁拾柒元,147237元,备注付电、水、会议室、检验室、大门等工程款(加盖有滑县卫生防疫站财务专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是使用财政资金,由滑县卫生局、滑县卫生防疫站和原告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原告施工完毕后并已由滑县财政局委托,滑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做出了原告和滑县卫生防疫站认可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该评审结论是当事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现原告超出该评审结论,根据来源不明的《证明》和贾明坤出具的收据要求被告给付款项明显证据不足,且违反了规定的程序。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滑县城关镇大西关石灰站的发票和现金支票反而证明原告主张的72795.92元,系原告购买沙石或者支付工资的证明,非原告诉称的垫地款;贾明坤出具的收据只能证明收到大门等工程款项,不能证明滑县卫生防疫站向原告借款。滑县卫生防疫站已分立为被告和滑县卫生监督所,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所不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建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拖欠垫付工程款53795.92元确实在,是因原防疫站资金紧张,由上诉人代其垫付;2、疾控中心承接了原防疫站的权利和义务,主体适格;3、原审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疾控中心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垫付垫地款的证明来源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2、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滑县原卫生防疫站综合办公楼工程是使用财政资金,由滑县卫生局、防疫站与建筑公司经法定招投标程序承建的。工程交付后,已由滑县财政局委托滑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作出了评审结论,双方均认可,并依据该评审结论结清了工程款。现建筑公司主张的是《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之外的垫资款,依据是盖有滑县原卫生防疫站印章的证明,该证明既不是欠款条,也不是借款条,且没有出具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存在瑕疵。同时,也没有案外人李玉贵承建原卫生防疫站垫地工程的结算凭证。建筑公司二审所提供的承建工程欠款证明是自己书写,虽盖有滑县卫生局的印章,亦有领导签字,但并不是滑县原卫生防疫站出具,且滑县疾控中心不认可。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滑县原卫生防疫站欠其垫资款。因此,建筑公司上诉认为滑县原卫生防疫站欠其垫资款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滑县疾控中心的主体资格问题,应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程序方面的瑕疵,原审法院业已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