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胜利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文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胜利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文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红,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波,被上诉人周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周志红与被告福泰公司九鼎理想城项目部签订木胶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泰公司九鼎理想城2#、5#楼供应木胶板,交货地点为九鼎理想城2#、5#楼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地下室封顶付30%,6层封顶付30%,12层封顶付30%,余款10%18层封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福泰公司九鼎理想城项目部2#、5#工地供应木胶板,货款共计人民币188000元。福泰公司九鼎理想城项目部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8000元。另查明,九鼎理想城2#、5#楼工程由被告福泰公司所承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泰公司的九鼎理想城项目部签订有销售合同,且该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单据,故被告福泰公司作为所承建的九鼎理想城2#、5#楼工程的承包方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8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红货款人民币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福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我公司未与周志红签订买卖合同,欠款事实未查清,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货款的责任。诉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志红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周志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福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志红与福泰公司九鼎理想城项目部签订有销售合同,该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向周志红出具了相关单据,欠款事实清楚。福泰公司作为承建九鼎理想城2#、5#楼工程的承包方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福泰公司上诉称,其未与周志红签订买卖合同,也未设立九鼎理想城项目部,本案事实未查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2012年3月25日福泰公司与理想城2#、5#、6#楼项目部负责人许海平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表明,理想城项目部是存在的,且福泰公司也认可发包方应对其进行工程结算。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