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娟,滑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万顺,现为北京某部队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李粉花(系潘万顺之母),现住滑县四间房乡曹村。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会泉(系王少娟之父),现住滑县。 上诉人王少娟因与被上诉人潘万顺、原审被告王会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少娟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祥,被上诉人潘万顺的委托代理人李粉花、段永生及原审被告王会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元月,原告潘万顺和被告王少娟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在2010年2月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共同生活至2010年6月之后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元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典礼前,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16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万顺和被告王少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数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酌定为1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少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万顺彩礼17000元;二、驳回原告潘万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潘万顺负担200元,被告王少娟负担374元。 王少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潘万顺的身份认定错误,潘万顺为现役军人;2、上诉人仅在2010年1月曹村赶会时收到潘万顺家给的7000元,没有收到典礼前潘万顺给付的16200元,因同居生活并致上诉认怀孕,这7000元不应返还。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潘万顺答辩称,1、潘万顺现为北京某部队现役军人,但其农村户口并未注销,原审就是以农村户籍身份起诉的。2、2010年1月曹村过会时给付王少娟11000元,典礼前到王少娟家又给付彩礼162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王会泉称,王少娟就收到7000元,潘万顺到我家送彩礼16200元没收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万顺与王少娟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潘万顺诉请返还彩礼,依法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潘万顺的身份问题,双方均认可潘万顺为现役军人,故潘万顺现役军人的身份予以确认。王少娟上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去曹村赶会时,收到潘万顺家给付的7000元,其余钱未收到。王少娟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均认可根据当地习俗典礼前男方给女方家彩礼是普遍事实,且原审时有证人到庭当庭作证,故王少娟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王少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