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萍。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史银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素萍因与被上诉人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萍与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上诉人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雇员,2010年10月1日10时左右,经理杨国平让原告到仓库拿遮阳棚,仓库距其门市约100米。原告到仓库后从仓库中向外倒三轮时发现后面停了一辆车,原告一面倒车一面打方向,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造成受伤。后被送往东方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伴脱套伤。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010年10月24日原告出院,并于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为甲方,王素萍为乙方。协议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补偿10000元;2.乙方不再因受伤一事向甲方要求任何权利;3.在乙方受伤期间甲方已经对乙方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治疗费用甲方已支付;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原告王素萍和被告分别签字、盖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素萍受伤出院后与被告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10月24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该案中原告的诉请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素萍负担。 王素萍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协议是受胁迫所签,显失公平。应从2011年10月25日领到九级伤残鉴定书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这时才知道了撤销事由。诉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协议是自愿所签,没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王素萍曾起诉增加赔付费用,被判决驳回诉请。原判并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素萍受伤经治疗出院时,与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10月24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素萍上诉认为应从2011年10月25日领到九级伤残鉴定书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王素萍上诉还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受胁迫所签,非本人自愿,显失公平,这就清楚表明,签订协议后王素萍就知道了撤销事由,故应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素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秦现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