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刘玉花与上诉人安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玉花,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玉花,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大道东段7号原明珠商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袁仁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花与上诉人安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人药房)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玉花作为乙方与被告开心人药房作为甲方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文峰区解放路97号(原明珠商厦)负一楼地下室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建筑面积约为650平方米左右;二、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7年9月1日起到2012年8月30日止,用途为经营和办公;三、房屋租金为每年叁万陆仟元整,从第二年起,乙方必须在每年的合同期两个月前将全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以后以此类推;四、如甲方与产权人续签合同,乙方应随甲方的续签合同期限继续使用,租金按比例增减;五、如甲方违约,则退还给乙方租金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租金不予退还,并终止合同。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刘玉花,你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五条规定:“不按时支付房租费用”。我单位依该合同决定与你终止合同,限你在接到本通知十五日内腾清房屋(文峰区解放路97号原明珠商厦负一楼地下室),将所租房屋完整的交付我单位,如你未按时腾出房屋,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承担。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3月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2010年7月15日,刘玉花到所里咨询称开心人药房拒收房租,担心将来对方反诬其违约,请求指导;告知其可到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数日后,刘玉花又到所咨询,说公证处不予办理提存,理由是租赁合同未约定提存,询问律师事务所可否办理提存,告知其律师事务所无此业务范围,可多找几家公证处问问。安阳市豫安公证处王华公证员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2010年8月16日,刘玉花到我处,向我咨询过有关于开心人大药房房屋租金提存公证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我院起诉原告,因被告未交纳租金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立即腾清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后被告撤回起诉。经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对剩余2年租赁期内房屋装修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做出同德评鉴字(2012)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2010年9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97713元。第一次庭审中,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应支付租赁费,反诉被告辩称原告只是占有并没有使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不支付租金。原告申请为其工作的侯帅鹏作为出庭证人,证明其于2010年8月中旬向被告交纳房租,9月初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玉花与被告开心人药房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合同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故现该合同已自然终止,不再涉及解除问题。原告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将房租交于被告,但被告拒收且张贴腾房通知致其无法经营而搬离,但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交纳房租才依合同约定贴出腾房通知,原告提交律师事务所及公证处证明,可以证明因被告拒收房租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现原告已对剩余2年租赁期内房屋装修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2010年9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97713元;另搬迁费2000元,故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残值97713元,搬迁费2000元,由于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搬迁费支出,故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仅需赔偿原告装修残值97713元。反诉原告开心人药房称反诉被告刘玉花虽搬离但仍占用房屋,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其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房租72000元及合同到期后腾房前产生的房租,由于反诉原告系租赁他人房屋在先,后反诉原告再将房屋转租于反诉被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腾房前产生的房租应由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者向反诉被告主张腾房及要求损失,另在第一次庭审中,反诉被告认可其对房屋仅是占有并未使用,说明反诉被告虽未使用该房屋但一直保持着占有状态,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房租7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花装修残值人民币97713元;二、限反诉被告刘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房租7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安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原告刘玉花负担46元,被告安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反诉被告刘玉花负担。
刘玉花不服原判上诉称,由于上诉人开心人药房拒收房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经营目的不能实现,故不应承担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房租。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开心人药房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我公司违约,赔偿刘玉花装修残值97713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玉花应否承担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房租的问题,鉴于本案所租赁房屋系开心人药房租赁他人之房,尔后再转租给刘玉花使用,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刘玉花虽未依约正常经营,但仍对承租房屋保持占有状态,故应承担这期间的租赁费。关于开心人药房应否赔偿刘玉花装修残值97713元的问题,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开心人药房拒收刘玉花交纳房租,并张贴腾房通知,致刘玉花无法正常经营,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刘玉花因此遭受的损失。经评估,剩余二年租赁期内房屋装修价值为97713元,开心人药房应予赔偿。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刘玉花负担1600元,安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芦成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