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鲁豫,现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合青,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赵佳男(系梁合青之子),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周鲁豫因与被上诉人梁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鲁豫及委托代理人程庆伟,被上诉人梁合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梁合青与李春平、被告周鲁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李春平向原告梁合青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李春平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5‰向原告梁合青支付违约金,被告周鲁豫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李春平于2011年8、9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22日,李春平通过他人进行两笔银行转账,分别支付返还40万元、10.62万元,共计50.62万元。原告称,2011年8月22日李春平还款50.62万元,不是对本案借款50万元的偿还,是对另一笔2011年2月20日李春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偿还,原告提交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李春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春平向梁合青借款50万元,期限半年,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每万元月息300元,连带保证人陈建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1年10月原告找被告周鲁豫要求还款,并与被告多次找李春平催要借款无果,李春平现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5月25日,原告粱合青与李春平、被告周鲁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春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周鲁豫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原告与李春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鲁豫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粱合青称李春平已偿还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周鲁豫对下余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周鲁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春平追偿。被告提交证据称,2011年8月22日李春平通过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周丽梅还原告50.62万元,原告对该款项的认可,但称该50.62万元是对2011年2月20日李春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偿还,该款借款期限半年,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原告提交2011年2月20日李春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李春平对本案2011年5月25日借款的偿还,故被告辩称李春平已偿还完毕借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该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为: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5‰向梁合青支付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约定不予支持,违约金应相当于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认利息及违约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鲁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合青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梁合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梁合青负担1500元,被告周鲁豫负担7300元。 周鲁豫不服原判上诉称,其所担保的50万元债务已经还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 梁合青答辩称,李春平借其款50万元,已经偿还10万元,尚欠4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合同约定周鲁豫对该笔债务本金、违约金、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周鲁豫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25日,梁合青与李春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春平向梁合青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合同约定周鲁豫对该笔借款本金、违约金、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鲁豫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周鲁豫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周鲁豫上诉称,其所担保的5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有证人证明2011年10月份周鲁豫同梁合青及证人一同去找李春平追讨借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梁合青诉请周鲁豫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并不违法,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至于李春平是否属于非法集资,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鉴于目前尚未正式立案,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周鲁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