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杰,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永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兴、郭保江,被上诉人高永杰的委托代理人荣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高永杰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年12月29日,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部安排被告高永杰在露天作业场地工作,在该作业场地上,被告高永杰被梁头砸伤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9日出院,2011年6月25日被告高永杰开始上班。2011年6月28日起至今没有到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上班。经被告高永杰申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杰因工受伤。2011年11月1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高永杰的伤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2年1月4日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60元拨付到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该款没有支付被告高永杰。2012年3月12日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高永杰办理了停保手续,中断了工伤保险关系。2012年6月26日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被告高永杰的工资表。安阳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8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份被告高永杰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原、被告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高永杰因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被告高永杰的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的为8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的为16个月工资;被告高永杰住院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1500元,应由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照常支付;被告高永杰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高永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28元;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给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高永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60元,应由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高永杰;被告高永杰应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6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理赔手续是针对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由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后,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或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案中2011年11月1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高永杰的伤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提出复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高永杰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04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不当。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永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高永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准确,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份,被上诉人高永杰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高永杰办理了工伤保险,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高永杰因工受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应按有关规定支付高永杰工伤的相关待遇,本院予以确认。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我公司支付高永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6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经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60元、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理应支付给高永杰。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补助费600元的问题,因高永杰的工伤保险手续是上诉人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理赔针对上诉人,故应由上诉人先行支付。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永杰的工伤鉴定等级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上诉人要求对高永杰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但并不是在一年后提出,也未提供高永杰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证据,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程序并不违法。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