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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和平、王艳君与被上诉人王飞、原审原告王来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君。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来喜。 上诉人王和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君。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来喜。
上诉人王和平、王艳君因与被上诉人王飞、原审原告王来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和平、王艳君与被告父亲王来喜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二原告父亲王双广原在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作。1982年王双广、张素卿夫妇分得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位于安阳市西环城路104号院2幢3单元2号住房1套(建筑面积68.2平方米)福利房。1994年住房改革时,王双广和张素卿夫妇作为房改对象向单位交9247.96元房款,享有该房产80%的产权。1995年王双广去世。2000年,张素卿补交20%的房款3479.5元,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2002年1月28日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素卿。2007年1月30日,张素卿出具赠与书,将该房无偿赠与被告王飞,并出具公证书。2007年3月29日,被告王飞办理了房产证。2011年3月2日张素卿死亡。2011年9月5日,二原告将被告王飞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07年1月30日张素卿与王飞签订的赠与书无效。2012年3月13日,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赠与人张素卿于2007年1月30日签署的赠与被告(受赠人)王飞原安阳市西环城路104号院2幢3单元2号房屋的赠与书中涉及他人权益部分无效。另查明,王来喜与王双广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诉讼中,王来喜表示愿意参加诉讼,处于原告地位。三原告表示要求按继承份额依法分割继承涉案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位于安阳市西环城路104号院2幢3单元2号住房1套的房产系原告父亲王双广与母亲张素卿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来喜与王双广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父亲王双广先于母亲张素卿去世,涉案房产1/2归张素卿所有。涉案房产的另外1/2由张素卿与三原告各分得继承1/8。张素卿共占有该房产5/8的份额。张素卿生前将自己的财产赠与被告王飞,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主张继承涉案房产的份额,是对自己的继承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许可。原告王和平、王艳君主张被告王飞从涉案房产中搬出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安阳市西环城路104号院2幢3单元2号原张素卿名下的房产,由原告王和平继承1/8的份额,原告王艳君继承1/8的份额,原告王来喜继承1/8的份额,被告王飞继承5/8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王和平、王艳君、王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王和平、王艳君、王来喜负担600元,被告王飞负担1000元。
王和平、王艳君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王双广、张素卿夫妻的共同财产不当,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单位分的福利房,属于王双广、张素卿、王和平、王艳君共同财产,每人各享有1/4的份额。诉请撤销原判,改判王和平、王艳君各继承2/8的份额,并判令王飞从争议房屋中搬出,从2011年9月5日起至搬出时止,支付王和平、王艳君各2/8房屋面积的租赁费。
王飞答辩称,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原审未提及,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王来喜诉称,同意原审判决,待房屋拆迁时,按判决份额领取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原虽为单位所分福利房,但1994年住房制度改革时,王双广和张素卿夫妻作为房改对象,向单位交纳9247.96元房款,享有该房80%的产权。1995年王双广去世后,2000年张素卿补交20%的房款3479.5元,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2002年1月28日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素卿,故原审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为王双广和张素卿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王和平、王艳君上诉称本案争议房产为兄妹二人与父母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和平、王艳君诉请判令王飞从涉案房屋中搬出的问题,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不予支持。至于王和平、王艳君诉请由王飞支付相应份额面积的租赁费问题,因其在原审并未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王和平、王艳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鲁  训
审判员 秦  成  义
审判员 武  丽  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丽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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