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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与被上诉人常淑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所地滑县汽车站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国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所地滑县汽车站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国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淑亮。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以下简称新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常淑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被上诉人常淑亮和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淑亮于2011年5月2日至5月18日期间,因患腰间盘突出到被告处就诊。新滑医院为常淑亮作了腰4-5椎板开窗髓核摘除术并腰3-4椎板开窗减压太,术后常淑亮出现臀部、阴部、会阴部毫无知觉,而且腿疼加剧。2011年6月9日常淑亮又因腰椎盘突突出术后复发到被告新滑医院治疗,新滑医院又给原告常淑亮实施了“腰4-5、腰5骶1椎间突出后路髓核摘除术+椎弓根螺钉、椎间融合器内固定术”,常淑亮于2011年6月25日出院。但出院后,其臀部、阴部、会阴部仍毫无知觉,其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淑亮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5400元。常淑亮两次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27371.9元,及一部分交通费。原告起诉后,新滑医院提供给原告和原审法院的2011年5月5日手术记录内容略有不同。且给原告做手术的于永胜、南秉正、候文根未能提供其具备介入科治疗和骨科治疗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原告常淑亮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以来夫妇双方一直在滑县道口镇西门街租房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淑亮因腰椎间盘突出到被告新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新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新滑医院的工作人员对常淑亮腰4-5椎间盘实施了两次髓核摘除术,而椎间盘髓核在每个椎间隙中只有一个,摘除后不会再生,由此可以看出新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且新滑医院提供给委托鉴定病历当中的2011年5月3日的手术记录与提供给原告同日的手术记录内容不完全相同,有改动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新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常淑亮的合理损失费用有:医疗费27371.9元,其住院32天,从手术到评残日前一天,共计597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元/年,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7993元,较为适宜,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993元明显过高,其护理费应为25379元/年÷365天×32天=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应为32天×15元=48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酌定1000元,鉴定费6780元。常淑亮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了自2010年以来在道口镇居住的相关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之精神,经常居住地,生活工作学习地在城镇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常淑亮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元×20年×30%=12265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较为适宜。其后续治疗费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为5400元,以上共计189865.6元。新滑医院在对原告常淑亮病情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责任,故其应对原告以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自身没有过错,原告受到损害与其手术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新滑医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是原告常淑亮自身存在疾病,手术前诊疗医生已告知其在手术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其所作手术后留下臀部、阴部、会阴部毫无知觉,在现有医疗技术水平条件下难以避免,因此原告自身疾病也是主要原因之一,常淑亮自身也应承担30%的责任。新滑医院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132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淑亮赔付各项损失132906元;二、驳回原告常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新滑医院不服上诉称,1、常淑亮在我院就诊之前就存在臀部、阴部、会阴部毫无知觉,并不是在我院就诊后才出现的。我院在诊疗过程中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2、依据《现代脊柱外科学》认为髓核摘除只是摘除突出、变性的髓核。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髓核只有一个,摘除后不能再摘除。双方提供的手术记录基本一致,只是我们提交的病历手术记录更详细。3、一审时我院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该鉴定,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我院错误。4常淑亮为农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长期的城镇居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其赔偿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叔亮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滑医院称常淑亮在新滑医院就诊之前就存在臀部、阴部、会阴部毫无知觉等病症,并不是在我院就诊后才出现的,但是新滑医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新滑医院称《现代脊柱外科学》认为髓核摘除只是摘除突出、变性的髓核。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髓核只有一个,摘除后不能再摘除。该上诉意见不具有说服力,《现代脊柱外科学》的解释仅仅是对髓核摘除手术的内容进行解释,并没有否认“髓核只有一个,摘除后不能再摘除”,病历是对诊疗活动的记载,应当是唯一的,而在本案中出现了上诉人出具的与常淑亮在上诉处复印的记载内容不一致的病历,原审依据该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推定上诉人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现有证据已经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酌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是必须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没有同意再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常淑亮提供了自2010年以来在道口镇居住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审按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 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