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宾,农民,现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田洪涛,现住濮阳市中原路一机厂家属院,系田红宾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相,农民,现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恩,农民,现住内黄县。 上诉人田红宾因与被上诉人李国相、李国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后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或7月,原、被告三人合伙办板厂,并占用田红宾的土地。2004年1月4日,板厂曾支付原告田红宾2003年至2004年种麦期间的承包费1600元。2005年3月31日,三方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伙,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李国相搬迁板厂时,外人不得干涉,土地使用费互不相欠”。2005年5月,原板厂搬离。 原告田红宾提供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书为复印件,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对承包费每亩每年1600元的数额也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合伙所办的板厂占用原告田红宾的土地事实清楚。板厂在使用原告田红宾的土地时为有偿使用,应支付相应的承包费。在2004年1月4日,板厂支付原告田红宾2003年至2004年种麦期间的承包费1600元,对此之后至2005年5月原板厂搬离之后的承包费,因在原告田红宾退伙时,三方所签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费互不相欠,故原告田红宾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红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红宾负担。 田红宾不服原判上诉称,李国相未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审仅以《协议书》第五条“土地使用费互不相欠”就认定不欠土地使用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诉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7022元,利息1500元。 李国相答辩称,土地使用费抵顶借款之事不存在,《协议书》载明“土地使用费互不相欠”说明土地使用费已付清。原审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李国恩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原板厂会计崔付同证实,未给付过田红宾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抵借款之事曾商量过,因故2004年春天就不当会计了,最后抵没抵,抵多少不清楚;2、田红宾的土地使用费每亩每年应为600元;3、李国相、田红宾、李国恩办板厂使用田红宾土地2.21亩,未约定使用年限;4、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没有李国恩的签字,但散伙协议有李国恩的名字。 本院认为,李国相、李国恩、田红宾合伙办板厂使用田红宾土地2.21亩事实清楚,从2003年6月或7月办厂至2005年5月板厂搬离结束,共使用二年,使用田红宾的土地为有偿使用,依法应支付土地使用费。根据相关证据证实,土地使用费每亩每年为600元,共计2652元。田红宾系合伙人之一,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关于田红宾主张的利息,因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李国相辩称,已支付田红宾土地使用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后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限李国相、李国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红宾土地使用费1768元; 三、驳回田红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田红宾各负担20元,李国相、李国恩各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