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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现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现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现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现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现在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2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但婚后原被告未能和睦相处,原告曾经于2011年12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有一年多时间,且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原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张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女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女儿张某的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因被告是城镇居民且无固定工作,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0442.62元,酌定按每月340元(20442.63÷12×20%),一年一付即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称有外债1500元,但原告未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负担抚养费即每月负担340元,自2013年5月20日至2029年8月20日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郭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诉请依法改判婚生女张某由上诉人抚养,张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张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双方于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增进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于2011年7、8月份分居至今。2012年3月8日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本案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张某由谁抚养的问题,鉴于张某尚不满两周岁,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张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女儿成长,仍由张某某抚养为宜。因此,郭某某上诉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诉请由其抚养女儿张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