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梅华,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成敏,现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韩爱国,现住安阳市安纤社区。 上诉人郭梅华因与被上诉人杜成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被告郭梅华收取原告现金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写明“今暂收现金叁万元整,领钥匙后此条作废。收到人郭梅华。”杜成敏与李素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杜成敏与李素兰办理离婚登记。李素兰在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巴黎春天小区13号楼西单元7层东户房屋,2011年9月21日交房款400848元。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梅华于2008年6月收到原告杜成敏给付的现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暂收现金3万元整,领到钥匙后此条作废”,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称其是让被告帮其购买经济适用房,才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至今未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一事,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无合法依据,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及其孳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孳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2月17日起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梅华辩称,其帮助原告的妻子李素兰以低价购买了巴黎春天小区的房屋,3万元是其应得的报酬不应返还,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3万元及其孳息,孳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杜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梅华负担。 郭梅华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2、本案属于劳务纠纷,原审定为不当得利不妥;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不当。诉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 杜成敏答辩称,1、原审时上诉人并未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提出异议,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2、上诉人暂收3万元无合法依据,原审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妥;3、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出时效抗辩;4、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梅华于2008年6月收到杜成敏交付的3万元,并向杜成敏出具收条,载明“今暂收现金3万元整,领到钥匙后此条作废”,郭梅华对收到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郭梅华上诉称,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原审时,郭梅华已知晓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是对原审程序的认可,因此,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定性问题,郭梅华上诉称是帮杜成敏前妻李素兰购买巴黎春天小区的房子,3万元是应得的报酬,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但郭梅华未提供通过何人以何种价格帮李素兰购买巴黎春天小区房子的证据,且郭梅华原始记录写的是杜及其手机号,李素兰的名字是另写上去的,故原审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妥。郭梅华有关原审定性问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鉴于郭梅华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郭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