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志彪,现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书勤,现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志彪因与被上诉人刘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后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志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上诉人刘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韩志彪之父韩双希生前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于2011年8月23日借款20000元,双方无书面约定利息。2012年5月15日,被告韩志彪及原告刘书勤之妹刘卫民在中间人马献民的调解下就该30000元偿还一事,由中间人马献民执笔,书写了保证书的内容,并由被告韩志彪签名,之后该保证书由刘卫民转交原告刘书勤。该保证书约定,由被告韩志彪在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按月息10‰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志彪所签署的保证书,系对其父亲生前所借款的确认及按期还款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该保证书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对还款时间、数额等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应当遵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韩志彪提供的证人以证实其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的名,但被告韩志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预料到其所签署的内容所具有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故此,并不能以此排除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被告韩志彪在保证书中已确认月息10‰支付利息,故应按照此确认计算利息。被告韩志彪要求确认保证书无效,经审查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韩志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书勤履行还款义务即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0年3月28日起按月息10‰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月息10‰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韩志彪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韩志彪负担。 韩志彪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父韩双希生前借刘书勤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两张借据不是韩双希书写;2、2012年5月15日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诉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书勤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对两张借据进行笔迹鉴定。 刘书勤答辩称,1、两张借据确系韩志彪父亲韩双希生前书写,借款是真实的;2、2012年5月15日韩志彪签名的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中间人说合而签的,刘书勤当时不在现场。韩志彪要求对两张借据进行笔迹鉴定,是在拖延时间,在原审时并未提出,二审不应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志彪虽否认借款事实,但在一审时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二审时虽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不能提供充分的检材,且其父韩双希已于2011年11月去世,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本案所涉两张借条30000元借款的事实,应当是真实的。本院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韩志彪签名的保证书的效力问题,该保证书是经中间人说合,由韩志彪签名的,韩志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所签署的保证书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签署的保证书内容具体、明确,且签署保证书时债权人刘书勤并不在现场,故保证书应为有效,韩志彪理承担还款责任。韩志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韩志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