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宪峰,现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式涛,无固定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国,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国,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宪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式涛、王志国、王安国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宪峰,被上诉人王志国、王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6日,原告张宪峰与张轼涛(又名张式涛)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原告张宪峰购买张式涛名下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豆小后2号楼4-4、面积为72.7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34000元,由原告张宪峰于1998年10月1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张式涛于1998年8月21日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原告张宪峰购买房屋的定金1000元。张树新与张宪峰系父子关系,2001年12月28日,张式涛收到张树新交房款3274.52元。2001年12月28日,张树新交个人维修基金257.48元。2003年5月5日,安阳市北关区房产管理局向张式涛颁发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3101517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豆小后2幢2单元7号房屋的所有人为张式涛。 另查明,张式涛与刘永红于1995年3月14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张亚随张式涛生活。2003年12月23日,王志国、王安国的母亲冯白妮被张式涛之子张亚撞伤致死,王志国与王安国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张亚,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1月4日作出(2005)文民一初字第274号判决,判决张亚的监护人张式涛赔偿王志国、王安国各项损失93128.54元,张亚的母亲刘永红在张式涛财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式涛并未履行义务,王志国、王安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文法执字第098号民事裁定,对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豆小后2幢2单元7号的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张树新及张宪峰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张树新、张宪峰称:1998年10月购买了张式涛位于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豆小后2幢2单元7号的房产,当时房款两清并有契约,后因经济困难未予过户,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后本院依法作出(2009)文法执字第09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张树新、张宪峰的异议。 再查明,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辖区居民张树新1998年至今一直在东工路北段14号院1号楼2单元7号居住(豆腐营办事处豆小后2幢2单元7号),证人张玉芬出庭证明:原告张宪峰与被告张式涛签订买房协议时证人在场,原告张宪峰买房花费30000多元,听张树新说还交了一部分订金。2012年1月10日,原告张宪峰申请对1988年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0月16日,原告张宪峰与被告张式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2003年5月5日,安阳市北关区房产管理局向张式涛颁发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3101517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豆小后2幢2单元7号房屋的所有人为张式涛。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张树新在豆腐营办事处豆小后2幢2单元7号居住,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告张宪峰与被告张式涛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法律上,张式涛仍是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并未过户,原告支付了房款但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张宪峰因此可依据债权就造成的损失向被告张式涛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宪峰与被告张式涛于l998年l0月l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驳回原告张宪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宪峰负担800元,被告张式涛负担1000元。 张宪峰不服原判上诉称,1998年10月16日,其与张式涛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了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付清了房款,是合法有效的。诉请依法确认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豆小后2幢2单元7号房屋归其所有或限期补办登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王志国、王志安答辩称,张宪峰在原审时诉请判令其与张式涛所签买卖契约有效,并判令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现在又诉请限期补办登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属新的诉请,应另案起诉。本案争议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豆小后2幢2单元7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式涛,即使张宪峰与张式涛所订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也不能否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式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张式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豆小后2幢2单元7号房屋,2003年5月5日,安阳市北关区房产局向张式涛颁发了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3101517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张式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张宪峰与张式涛所签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原审已作有效判决,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应判令归张宪峰所有的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张宪峰与张式涛于1998年10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003年5月5日,张式涛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并未登记变更,依照法律规定,张式涛仍是本案争议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因此,张宪峰诉请判令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张宪峰诉请限期补办登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问题,其在原审时并未主张,应另案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宪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