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殷执字第162号 申请人张某,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齐某,女,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申请人张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齐某的婚生女张某某由被执行人齐某抚养,张某可每月探视2-3次。张某在安阳期间或张某某在上海期间,根据孩子意愿,可与女儿短期生活居住。张某以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认为其已按调解书履行相关的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回安阳一次,探视了其女儿张某某。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在执行听证过程中委托其父母代为行使女儿探视权的事项,不是本次强制执行处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家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