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殷执字第449号 申请人范思美,男,193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申请人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中山东路。 被执行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红旗街中段。 申请人范思美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殷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确认范思美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56年5月。本案为确认之诉,没有强制执行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范思美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谷秋利 审判员 刘家梁 审判员 苏富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江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