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有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有存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有存,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5日,周有存经范红录介绍到灵宝市故县镇650坑口工作,具体从事出渣工作,工作期间,周有存工资具体由樊金波负责发放。同年3月21日,周有存在坑口内出渣时脚被砸伤,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治疗。另查明,周有存工作所在的坑口是由恒泰公司承包施工,恒泰公司又将该坑口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樊金波。周有存在工作期间,未与樊金波签订书面协议,亦未与恒泰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及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周有存受雇于樊金波,并受樊金波指派和管理,工资亦由樊金波发放。周有存主张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由恒泰公司招用和管理。周有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周有存和恒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恒泰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周有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周有存辩称其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门峡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有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三门峡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周有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雇于樊金波,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使被上诉人将出渣工作承包给樊金波,因樊金波不具备用工主任资格,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仍是被上诉人。 恒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招用上诉人,上诉人是在樊金波处领取工资,故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恒泰公司提交了恒泰公司与樊金波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及恒泰公司向樊金波支付工程款的网上银行转账单一份。经质证,周有存对《施工承包合同书》有异议,称该合同书与樊金波出具的自称为出渣班班长的证明相矛盾;对网上银行转账单称不知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周有存与恒泰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恒泰公司将灵宝市故县镇650坑口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樊金波,周有存从樊金波处领取劳动报酬。周有存的招用、报酬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恒泰公司决定,恒泰公司与周有存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审判决恒泰公司与周有存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发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该规定只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的一种特殊救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也不能由此认定该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周有存依据上述法律主张其与恒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有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