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与李胜利、三门峡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庭审、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活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利,男,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旗,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利、三门峡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被上诉人李胜利、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巷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4日3时45分许,孙某某驾驶豫J36131(豫J72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37公里+100米处路段时,车辆第二轴右侧轮胎脱落,脱落后的轮胎与停在右侧路肩上由董某某驾驶的豫M67627(豫MA7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又与站在车旁检查该车故障的另一名驾驶员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均无明显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中明确显示李胜利方警示牌距离不够。经当事人申请,该队调解,将各项费用计算如下:一、王某甲的损害赔偿款500826.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319×20=426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57.5元,其父亲王某乙生活费5870元×13×1/4=19077.5元,母亲王某丙生活费5870元×16×1/4=23480元,抢救医疗费6874.95元,丧葬费20014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二、豫J36131(豫J7223)车方车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停车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三、豫M67627(豫MA776挂)车方车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停车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第一项费用由孙某某承担32万元,董某某承担8万元,剩余由王某甲自行承担。第二项由孙某某自行承担。第三项由董某某自行承担。2013年8月5日,王某甲家属收到豫M67627(豫MA776挂)车车主方赔付款8万元。李胜利提供潭耒高速耒阳清障队出具的发票证明支付施救费9900元;提供衡阳市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以证明尸检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三张,以证明其处理本次事故支付必要交通费1354.5元。王某甲父亲王某乙1944年4月14日出生,母亲王某丙1949年3月12日出生,系农业户口。王某甲系农业户口。
锦程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在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处为豫M67627(豫MA776挂)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0时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899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
另查明,董某某、王某甲系李胜利雇佣的司机,李胜利(乙方)与锦程公司(甲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挂靠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属车辆服务业,甲方只代表乙方办理车辆规费、年检手续,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凡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二、车辆属乙方财产,乙方与社会上发生的任何债务,债权,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刑事责任,违反交通法的一切行为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车辆转出本运输公司本协议终止。三、凡乙方车辆保险到期者必须按时到运输公司办理续保,不得个人随意办理,逾期不办理者后果由乙方承担,车辆户口必须转出运输公司。
原审认为:锦程公司与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豫M67627(豫MA776挂)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胜利作为豫M67627(豫MA776挂)实际车主,锦程公司作为豫M67627(豫MA776挂)的挂靠单位,名义上的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其诉求赔付垫付款项及支付的施救费、尸检费及交通费的诉求,对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王某甲虽是李胜利雇佣的司机,但是其下车检查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范围,相对的属于第三者,故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王某甲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7440元/年×20年=1488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某乙1944年4月14日出生,母亲母亲王某丙1949年3月12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年标准计算,父亲王某乙生活费计算为5870元/年×【20-(69-60)】/4=16142.5元,母亲王某丙生活费计算为5870元/年×【20-(64-60)】/4=23480元。两项合计39622.5。3、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0014元。4、施救费9900元:李胜利提供有正式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范围,予以确认。5、尸检费1000元:因法律未规定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且该项费用在调解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李胜利实际垫付该笔费用,有票据为证,故李胜利诉求予以支持。6、交通费1354.5元:虽有正规发票,但不是受害者就处理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定。李胜利垫付的医疗费、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均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上述合计219336.5元。交警部门虽认定该起事故是意外事件,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但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在于李胜利方未严格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停在右侧路肩上检查车辆所致,李胜利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其在赔偿协议中自认的16%(80000元÷500826.45元),予以认定。李胜利作为实际车主,从挂靠协议来看,保费也由其缴纳,故其在事故发生后,享有垫付费用保险理赔请求权。锦程公司是名义上的保险人,从挂靠协议来看,有协助义务,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享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故对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责任承担比例,李胜利实际垫付的赔偿款80000元和尸检费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实际车主李胜利。李胜利诉求的施救费99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范围,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实际车主李胜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李胜利保险金90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李胜利、三门峡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80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不服,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赔偿意外事故的,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便理赔也应在无责范围内进行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王某甲各项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且王某甲已得到足额赔偿,李胜利支付的80000元属自愿行为,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不应赔偿;3、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董某某签订的调解书显示车辆施救费由董某某自行承担。请求改判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李胜利答辩称:1、交通意外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当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董某某无责,只是陈述该起交通事故是交通意外,且该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有过错的,且当地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也是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计算赔偿数额的;2、李胜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王某甲家属支付80000元赔偿款是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主持的,证据确实充分。3、无论王某甲的实际损失与原审认定的损失是否有差距,李胜利支付的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以内,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李胜利支付的施救费9900元系客观真实发生的费用,李胜利在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投有全险,应当理赔。请求维持原判。
锦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虽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该事故认定书中同时确认董某某存在一定违法行为,并未确认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关于其即便赔偿也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王某甲的死亡与董某某停车检查警示牌设置距离不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关于王某甲的各项损失计算并无不当,王某甲亲属已经得到赔偿的事实并不影响李胜利就其垫付的费用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李胜利主张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支付其垫付的81000元也未超出王某甲各项损失总额及交强险限额。故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关于原审计算的王某甲各项损失数额不正确且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不应对李胜利支付的81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李胜利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锦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及名义上的投保人,有权就其在本案事故中支付的施救费向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主张理赔,且本案施救费并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关于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