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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增贤与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民委员会、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三组、杨改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增贤。 委托代理人李战,男,194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顾问,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三街坊23号楼2单元1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增贤。
委托代理人李战,男,194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顾问,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三街坊23号楼2单元1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申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党万金,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和解、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三组。
负责人张肖波,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改成。
上诉人屈增贤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涧西村委)、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三组(以下简称涧西村三组)、杨改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增贤的委托代理人李战、被上诉人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景锋、被上诉人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三组的负责人张肖波、被上诉人杨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中午,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居民小区施工队在该小区进行施工时,屈增贤认为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指派杨改成指挥挖掘机在其女儿屈秋娟责任田挖下水管道,屈增贤及其家属得知后前去阻挡,与在场的不明身份人员发生口角,屈增贤爬倒在地。同日,屈增贤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病;3、脑血管病后遗症。12月22日,屈增贤出院,支出医疗费1812.63元,门诊费36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涧西村委、杨改成缺席未到庭,涧西村三组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屈增贤主张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指派杨改成指挥他人殴打他,并将其摔倒在地,但是屈增贤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杨改成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屈增贤的伤情与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杨改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屈增贤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屈增贤要求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民委员会、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三组、杨改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屈增贤负担。
宣判后,屈增贤不服,上诉称: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雇佣工程队人员殴打我,杨改成在现场支持该不法行为。我提供的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杨改成雇佣的工程队人员对我实施了推拉等暴力行为,造成我倒地受伤,对此造成的损害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杨改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涧西村委答辩称:涧西村委从未指派过杨改成在屈增贤之女屈秋娟地里施工。上诉人在工地上用椅子砸人时因用力过猛被人躲开,没有打到人因自己不慎才摔倒的,涧西村委对屈增贤的受伤过程没有任何过错,对屈增贤的受伤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涧西村委对屈增贤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涧西村三组答辩称:屈增贤受伤与涧西村三组没有关系,工程包给杨改成了。
杨改成答辩称:施工队没有打屈增贤,出事现场有警示牌闲人不得进入,屈增贤去工地捣乱拿椅子打放线工人时,工人跑开,自己摔倒在地受伤。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到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走访了屈增贤、屈增贤的妻子张艳丽、屈增贤的女儿屈秋娟、屈增贤的亲属张双爱、涧西村委代理人许景锋、涧西村一组组长李狗蛋、涧西村三组组长张肖波、杨改成,关于屈增贤受伤的情况,各方说法如下:
屈增贤:事发现场挖掘的土地是涧西村一组分给我女儿屈秋娟的人口地,当时工人在施工,我阻挡不让施工,没有人打我,是两个社会上的人把我拉走受伤的,没有外伤,就是浑身疼,拉我的两个社会上的人我不认识,也不知道是谁叫到现场的。公安机关没有对此事进行处理。
屈秋娟:事发现场挖掘的土地是涧西村一组分给我的人口地,当时两个人拉着我,我也不知道我父亲屈增贤是如何受伤的,现场除了杨改成、杨银风(音)我认识外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有五个是社会上的人。社会上的人是和杨改成一起来的,对于此情况我没有证据。公安机关说是土地纠纷,不予处理。
张双爱:案卷中的照片是我拍摄提供的,我当时拍照片时屈增贤已经倒地,是谁把屈增贤摔倒的我没有拍到。我当时报的警,警察来时屈增贤已经送达医院,公安机关没有对此事进行处理。
李狗蛋:事发现场挖掘的土地是1998年涧西村一组承包给了屈增贤,2001年分地时又承包给了张艳丽,2012年小区开始盖房子时村组回收的土地。涧西村一二三组协商挖掘下水管道由杨改成负责。
张肖波:自己村组土地上挖掘下水管道由自己村组负责,事发现场是一组的土地由一组负责挖掘,与三组无关。
杨改成:我挖掘下水管道是从小区建设领导小组那里承包的,施工挖掘工人包含我在内总共七个人,我没有见到有人拉屈增贤,我也没有叫社会上的人到施工现场。施工现场除了施工工人,还有屈增贤的家人、装修工人、入住的住户,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屈增贤是自己拿椅子打放线工人时,工人躲开自己摔倒坐到地上的。
张艳丽、许景锋没有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屈增贤起诉状中称“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指派杨改成指挥挖掘机在我女儿屈秋娟责任田里挖下水管道,我去阻挡,杨改成叫来几个社会青年,拖住我并摔倒在地受伤”。屈增贤一审庭审中称:“打伤我的人我不认识,我听杨改成说是干部指派的人把我打伤的”。屈增贤上诉状中称“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雇佣工程队人员殴打我,杨改成在现场支持该不法行为”。二审庭审中屈增贤的代理人称“是工地上的四五个施工工人将屈增贤摔倒致伤的”。二审走访过程中屈增贤称“是两个社会上的人把我拉走受伤的,没有外伤,就是浑身疼,拉我的两个社会上的人我不认识,也不知道是谁叫到现场的”。对屈增贤及其代理人的上述主张,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杨改成均不予认可,杨改成称“屈增贤是自己拿椅子打放线工人时,工人跑开,自己不慎摔倒在地受伤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论是施工工人还是社会上的人员造成屈增贤伤害,屈增贤要求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杨改成承担赔偿责任,均需就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杨改成指派施工工人或叫社会上的人员造成其伤害进行举证。屈增贤提供的事发当天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屈增贤倒地的情况,不能证明是谁造成屈增贤倒地的结果;屈增贤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并称公安机关出警时其已送到医院,公安机关没有做出处理,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到达事发现场,不能证明是谁造成屈增贤受伤;屈增贤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只能证明屈增贤在医院就诊及诊断情况,不能证明是谁造成屈增贤受伤。综上,屈增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杨改成指派施工工人或叫社会上的人员造成其伤害,其要求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杨改成承担侵权责任并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屈增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