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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灵宝市新华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小春、河南省灵宝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张佳訸的法定代理人)张举勋,男,汉族,住灵宝市,系受害人李某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訸,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张佳訸的法定代理人)张举勋,男,汉族,住灵宝市,系受害人李某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訸,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东,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受害人李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荃红,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某的母亲。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太科,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新华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许绍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应诉,增加、变更上诉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文书、款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春,男,汉族,住灵宝市,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郑小丽,女,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王小春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答辩,调解,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灵宝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何方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上诉人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上诉人灵宝市新华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春、河南省灵宝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举勋及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的委托代理人唐太科,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卓鸿,被上诉人王小春的委托代理人郑小丽,被上诉人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柯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2日19时许,王小春醉酒后驾驶天润公司所有的豫M2728号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从灵宝市车站路部队招待所驶入尹溪路尹富市场西口路段,先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MK9398号黑色解放牌小型越野车、张某某驾驶的豫MB6716号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后王小春驾车沿尹溪路往北逃逸,途经尹庄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张举勋、李某夫妇二人撞伤,后往北行至灵宝市商务局门前路段时,将道路中间的3段交通隔离防护栏撞毁,又行至尹溪路与长安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等待信号灯的徐某某驾驶的豫MP8339号红色骐达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王小春继续驾车驶入长安路由东向西行至思平市场路口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乔某某驾驶的红色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后驶入天宝路,转入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东100米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陕F79988号黑色起亚牌小型越野车相撞,后行至凯歌家园门前路段时,因车辆故障不能行驶而停车,造成行人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举勋受伤,豫MK9398号车、豫MB6716号车、豫MP8339号车、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陕F79988号车、豫MJ2728号车受损,道路隔离防护栏、电动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举勋、李某无责任。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的亲属李某受伤后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30日死亡,抢救费用为40383.35元。事故发生后,天润公司经过王小春妻子付给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医疗费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经过诉讼程序),赔偿了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为索赔其全部损失引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查明,天润公司最初属新华书店成立的公司,后来从新华书店剥离出来,分别属于不同的上级部门领导。王小春是新华书店的办公室主任,也是办公室的唯一成员,兼管天润公司的办公室业务。肇事车辆豫M272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天润公司,该车于2013年4月份配发给王小春办公使用。事故当天,王小春驾驶该车参与新华书店同事私事宴请招待后发生交通事故。王小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目前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由于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在天润公司的办公场所给死者李某设灵堂,2013年11月26日,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与天润公司在灵宝市信访局达成协议,天润公司垫付400000元交到灵宝市信访局账户,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等人撤离天润公司的办公场所后,灵宝市信访局支付给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280000元,剩余120000元仍保存在灵宝市信访局账户,待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得到肇事车辆交强险赔款后返还给天润公司。另查明,受害人李某与张举勋生育一个女儿张佳訸,李某的父母李小东和屈荃红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李某、次女李甲、儿子李乙均已结婚成家。
经核查,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的损失为:医疗费40383.35元,护理费6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968.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02860.99元。天润公司和保险公司共赔偿430000元。经主持调解,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要求全面赔偿,王小春家属表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新华书店认为其不是责任人,也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不同意赔偿,天润公司仅同意赔偿各项损失的30%,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王小春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亲属李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春对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不严,导致王小春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小春和天润公司赔偿,王小春与天润公司的赔偿比例以5:5为宜,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要求天润公司和王小春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新华书店非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小春辩称认为其为单位办事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新华书店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小春赔偿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损失29143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灵宝市新华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和屈荃红损失291430.49元,扣除已支付的310000元,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应退还灵宝市新华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8569.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王小春与灵宝市新华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要求河南省灵宝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2元,由王小春和灵宝市新华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00元,由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负担6062元。
宣判后,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不服,上诉称:1、李某住院抢救期间从医院外购买的药品1544元应予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偏少,应认定为50000元;3、天润公司通过王小春妻子支付的医疗费是27000元,不是30000元;4、王小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新华书店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肇事车辆是新华书店配发给王小春使用,车辆发生的费用也是新华书店承担,新华书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审诉讼费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小春赔偿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297404.99元,新华书店与天润公司共同赔偿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297404.99元,与王小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王小春负担4591元,新华书店和天润公司负担4591元,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负担1880元。
王小春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但王小春没有经济能力,原判显失公平,王小春是新华书店经理,肇事当天是为新华书店办事,新华书店与天润公司没有剥离开,新华书店应当承担责任。
天润公司答辩称:天润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在车辆管理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天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判决数额正确,不应支持1544元医药费,王小春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已经支付,诉讼费不是上诉内容,不应支持。
新华书店答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新华书店是车辆使用人和管理人,王小春发生事故不是在工作期间,不是在履行职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新华书店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宣判后,天润公司不服,上诉称:肇事车辆是王小春借用天润公司的,天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出借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天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天润公司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受害人李某的父亲李小东、母亲屈荃红的年龄均没有达到60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润公司不承担291430.49元的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
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答辩称:肇事车辆属于天润公司,王小春是新华书店办公室主任兼办天润公司业务,王小春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天润公司应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王小春与天润公司、新华书店应承担责任;李小东在事发时不满59岁,但其有病,应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正确。
王小春答辩称:王小春是新华书店的工作人员,王小春喝酒驾车,已经追究刑事责任,应由新华书店和天润公司赔偿。
新华书店答辩称:同意天润公司上诉理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抢救期间在医院外的1544元购药费用有票据及医师证明能够证实,应当计算入赔偿数额,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称李某住院抢救期间从医院外购买的药品1544元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偏少,应认定为5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称天润公司通过王小春妻子支付的医疗费是27000元,不是3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王小春不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新华书店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要求新华书店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关于诉讼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称一审诉讼费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天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对王小春醉酒驾车肇事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王小春与天润公司按照5:5的比例赔偿并无不当,但判决王小春与天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天润公司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称不应与王小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天润公司称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三、王小春赔偿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29220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灵宝市新华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和屈荃红损失292202.5元,扣除已支付的310000元,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应退还灵宝市新华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779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3元,由上诉人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负担11062元,由上诉人灵宝市新华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宋东飞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