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住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元月,徐某某、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子高某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孩子抚养以及家务琐事等因素产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加之工作原因,婚生子高某某经常随徐某某在灵宝娘家生活。徐某某、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高某先后从徐某某父亲处拿走5万元,并于2014年4月2日向徐某某父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先后两次从岳父处,拿钱50000元(伍万元整),现立字据。”2014年5月26日,徐某某父亲徐某甲出具证明称高某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5万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因高某、徐某某提出离婚,现将对高某享有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女儿,由高某直接向徐某某偿还,并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向高某告知。 徐某某称其婚前财产为:凯盛家纺床上用品4套、被子6床、褥子2床、凯盛羽绒被1条、乳胶枕头2个、台灯2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手表1块均在高某家中,对此高某认为金项链、金戒指和手表是属订婚物品,是高某个人购买物品,其它未持异议。 另查明:高某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显示其工资基数为3101.00元。 案件审理中,徐某某将要求高某偿还其父亲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撤回。 原审认为:徐某某、高某结婚后因性格及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徐某某起诉要求离婚,高某同意离婚,故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照准。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现徐某某、高某均要求抚养孩子,是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值得肯定。关于婚生子高某某(2012年7月29日出生)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高某某年幼,而且结合徐某某、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高某某出生以来跟随徐某某生活较多,若改变生活环境将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高某某由徐某某抚养,高某支付抚养费较为妥当。综合高某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抚养费酌定为每月8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高某对徐某某所称的婚前财产中金项链、金戒指和手表提出异议,认为是订婚礼品,是高某个人财产,因其系婚前向女方所赠予,应属徐某某个人财产。徐某某自愿要求撤回其主张高某偿还其父亲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关于高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160000元,徐某某不予认可,因高某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高某可以另行解决。徐某某、高某结婚已近三年,且双方婚生子也已两岁,故高某要求退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徐某某与高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二、子女抚养:离婚后,婚生子高某某由徐某某抚养;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高某某18周岁止。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抚养费3200元,限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以后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限每年的2月1日、8月1日前付清。孩子在女方抚养期间,允许父子相互探望,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财产分割:徐某某婚前财产归徐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某、高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上诉称:高某所称16万元共同财产并不存在,一审称高某可以另行解决不当;6万元彩礼系徐某某家所出,一审没有认定;一审判决高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过低,应为每月1200元。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为16万元财产高某可以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徐某某称6万元彩礼系其所出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高某实发工资每月1911元,孩子抚养费不能超过工资的30%,徐某某要求支付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徐某某的上诉请求。 宣判后,高某不服,上诉称:徐某某与高某结婚当天,徐某某父亲赠与的10万元存单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高某没有借徐某某父亲5万元,借条系被逼迫所写;高某的工资是1911元,一审认定抚养费标准错误,抚养费不能超过6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婚生子高某某由高某抚养,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高某某18周岁止,徐某某支付高某婚后财产5万元。 徐某某答辩称:10万元是徐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存单时间在前,结婚在后;5万元是高某分两次从徐某某父亲处拿走的,高某打有借条,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高某工资基数3101元是正确的,有一审法院到当地调取的查询单可以证实。请求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高某称有1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因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分割16万元共同财产的诉求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称高某可以另行解决是指高某可以在有证据后再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徐某某称6万元彩礼系其所出,因一审并没有判决让徐某某返还彩礼,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称结婚当天徐某某父亲赠与其和徐某某10万元,该10万元婚后已经用于投资广告架的制作安装获利16万元,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称其没有借徐某某父亲5万元,因徐某某已经撤回要求高某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故对高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徐某某称抚养费应为1200元及高某称抚养费不能超过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婚生子高某某年龄较小,且跟随徐某某生活较多,一审判决高某某由徐某某抚养并无不当,高某关于改判高某某由其扶养,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高某某18周岁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徐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高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