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云,女,汉族,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新法因与被上诉人卫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法、被上诉人卫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晚7时许,卫云在回家时,被张新法饲养的狼狗咬伤。卫云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张新法垫付。卫云和张新法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卫云于2014年6月18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会兴警务队(以下简称会兴警务队)报警。会兴警务队对卫云和张新法进行调解,张新法同意支付2500元,卫云认为赔偿较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卫云要求张新法赔偿误工费3000元,住院期间28天的伙食费和营养费1400元,陪护费14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卫云提交了三门峡市湖滨区正都商店(以下简称正都商店)的营业执照、证明以及工资单,以证明卫云系正都商店的员工,因被狗咬伤后,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未上班,卫云从2013年11元至2014年4月的工资合计分别为3133元、3274元、3268元、3098元、3265元、322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卫云被张新法饲养的狗咬伤之事实,有会兴警务队证明在卷佐证,且张新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故张新法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卫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卫云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卫云住院28天,故误工天数为28天。卫云提交正都商店的工资单并非正规的财务工资报表,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卫云的收入状况,且根据该工资表中显示的卫云的工资数额,卫云应提供完税证明但未提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卫云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2398.03元÷365×28天=171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卫云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8天×30元=840元。3、营养费计算为28天×20元=560元。4、护理费。卫云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60元×28天=1680元。5、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卫云虽未构成伤残,但卫云被狗咬伤的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可能导致卫云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对狗甚至其他动物的一种心理恐惧和精神状况受损,故对卫云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请,予以支持。卫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2000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679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新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卫云6798.21元。二、驳回卫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卫云负担60元,张新法负担40元。 宣判后,张新法不服,上诉称:1、原审对护理费的计算及认定错误,超出卫云的诉讼请求判决;2、精神抚慰金是在构成伤残等情况下才能判定,卫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审判令张新法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张新法不承担3680元的赔偿责任。 卫云答辩称:1、卫云住院期间确需陪护人员陪护,原审计算的陪护费没有超出诉讼请求;2、卫云受伤的部位特殊,给其造成伤害,因住院期间一直不明原因的低烧,狂犬病的潜伏期很长,精神压力很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卫云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1人,原审计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且判决总额并未超出卫云起诉的请求总额,故张新法关于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张新法饲养的狼狗咬伤卫云,侵害了卫云的人身权益,且卫云受伤的事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原审酌定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张新法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新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