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翔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越海公寓后院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威军。 上诉人河南华翔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禽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红、汪威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翔禽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被上诉人李晓红、汪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元月11日,汪威军借用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华翔禽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汪威军实际承建华翔禽业公司位于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的办公楼工程。2013年3月28日,李晓红借用三门峡凯达基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汪威军签订了《基桩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工程范围、标准、价格及付款办法。由李晓红实际承建华翔禽业公司办公楼的基桩工程。工程于2013年4月1日开始施工,5月30日完工。2013年7月17日汪威军和华翔禽业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元月22日,汪威军和华翔禽业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包装厂综合楼结算书》附结算表,该结算书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总造价1189866.80元;2、合同下浮4%即47594.67元;3、工地罚款5500元;4、造成工程各方面损失总价40%即475946.72元,总结算金额合计660825.41元。所有工程款和工程依据法院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定为准”。签字时,因汪威军对结算书第四条内容有异议,在该结算书上注明“支付工人工资时暂不含第四条款”。 另查明,李晓红与汪威军就基桩工程结算后,李晓红的工程款为607154元,汪威军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5月31日出具两份共计607154元的欠条。后李晓红要求汪威军和华翔禽业公司付款未果引发诉讼。庭审中,因华翔禽业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李晓红借用三门峡凯达基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汪威军签订了《基桩协议》,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该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因该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李晓红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依据汪威军向李晓红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数额为607154元,汪威军当庭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李晓红有权向工程的发包人即华翔禽业公司主张其在欠付承包人即汪威军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该笔工程款607154元,故李晓红请求华翔禽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0715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承包合同本身属无效合同,故李晓红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汪威军系工程承包人,在其与华翔禽业公司的诉讼中已将李晓红的该笔欠款607154元从中扣减,故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华翔禽业有限公司支付李晓红工程款6071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李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河南华翔禽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翔禽业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与李晓红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其借用他人资质从汪威军手中非法转包桩基工程,其双方如何约定、结算我公司均不知情。我公司与汪威军就工程款结算后,扣除此前约定替汪威军支付其借(欠)他人款项达数十万元,基本不欠汪威军的钱。综上,我公司与李晓红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欠汪威军的工程款。李晓红与汪威军之间的债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即使要从我公司与汪威军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也必须在汪威军起诉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案件审结之后再确定。 李晓红答辩称:我没有借用资质,我是农民工组织者,华翔禽业公司与汪威军的经济往来与我无关,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有权从汪威军的款项内主张权利。 汪威军答辩称:在我起诉华翔禽业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已扣除我应当支付李晓红的工程款607154元,华翔禽业公司应当从工程总造价款中支付李晓红工程款60715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晓红以河南三门峡凯达基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汪威军签订了《基桩协议》,李晓红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该工程款,依据汪威军向李晓红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数额为607154元,汪威军当庭予以认可,同意李晓红从其与华翔禽业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中主张权利,故李晓红向工程的发包人华翔禽业公司主张其在欠付承包人汪威军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该笔工程款60715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汪威军起诉华翔禽业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一、河南华翔禽业有限公司支付汪威军工程款479618.13元(已扣除汪威军应支付李晓红的607154元工程款)……宣判后,华翔禽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对(2014)灵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因汪威军起诉华翔禽业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已将其欠李晓红的工程款607154元从中予以扣除,故原审判决华翔禽业公司支付李晓红工程款607154元并无不当,华翔禽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李晓红工程款60715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河南华翔禽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