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秀英与赵振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汉族,农民,住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赵群芳,男,汉族,农民,住渑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聂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汉族,农民,住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赵群芳,男,汉族,农民,住渑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芳,男,汉族,农民,住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秀英因与被上诉人赵振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渑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群芳、聂书正,被上诉人赵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秀英与赵振芳系母子关系,王秀英代理人赵群芳与赵振芳系同胞兄弟关系。母子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同住渑池县某村三组。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由于王秀英夫妇年岁已高,无力耕种,经村组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调整给两个儿子耕种。2005年正月赵振芳的父亲去世。2008年该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赵振芳和其弟弟赵群芳各得有土地补偿款。2014年5月27日王秀英以赵振芳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讼本院,要求赵振芳返还其领取的王秀英土地补偿款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作为王秀英起诉的主要依据是2014年4月26日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而这个证明内容是王秀英代理人赵群芳亲笔所写,并有该组组长签名证明和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而该村民委员会又于2014年6月30日以声明的形式宣布无效作废,理由为麻痹大意,工作失误。因此王秀英夫妇承包的土地分给两个儿子代耕,每人得土地补偿款69000元不能从证据上确立。王秀英提交的其他两份复印件证据材料,由于缺少原件难以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四)项规定,无法确认证据效力。王秀英的女儿赵某甲和女婿张某某的出庭证言,仅能证明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前,王秀英夫妇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户独立承包土地的情况,而土地延包时如何调整的情况并不知情,因而王秀英夫妇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所谓代耕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王秀英应有发包方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定权利及要求给付的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事实,现王秀英不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导致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秀英所主张的事实。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王秀英不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承担不利后果,故判决如下:驳回王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王秀英负担。
宣判后,王秀英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案系代种关系,原审既然认定了王秀英夫妇承包的土地给两个儿子耕种,该部分土地被征收时所得的补偿款应归王秀英夫妇所有;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王秀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秀英的原审诉讼请求。
赵振芳答辩称:1、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王秀英不能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赵振芳耕种的三口人地系赵振芳及其妻子和女儿三人的;2、所谓的代种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郑西高铁征收土地发放征地补偿款在当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经各级政府重重把关,赵振芳凭身份证到银行领款,即便存在赵振芳代领征地补偿款,王秀英也可事前要求停止支付,现王秀英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王秀英当庭提交三组证据:1、乡政府占地款发放册与赵庄第二期征地款发放册,拟证实赵振芳两次领取的款项包含王秀英的款项。2、赵振芳的地亩册,拟证实赵振芳两口人分得三口人的土地包含其母亲王秀英一人的土地。3、派出所户籍证明及赵振芳家庭成员证明,拟证实土地延包时赵振芳家只有两口人。
赵振芳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来源出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征地款发放册上显示的是赵振芳领取自家款项,与王秀英无关。地亩册恰好证明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赵振芳家里分的三口人的地,有赵振芳女儿的地;4、对第三组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土地延包是1998年,赵振芳女儿当时未出嫁,分得的三个人土地有女儿的地。
赵振芳当庭提交两份证据:1、渑池县人民法院(2001)渑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赵振芳承包的土地是赵振芳夫妻双方及其女儿一家三口人的;2、赵某乙证明材料一份,拟证实1998年土地延包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赵振芳女儿没有出嫁,还在家里分有土地。
王秀英质证称:1、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赵振芳的女儿在赵庄分得土地;2、赵某乙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振芳的女儿在家分有土地。
本院依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土地延包时赵振芳家分得三口人的土地。虽然王秀英主张其夫妇二人1998年土地延包时承包的土地由两个儿子代耕,赵振芳耕种了王秀英的土地,但王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赵振芳耕种了王秀英承包的土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秀英要求赵振芳返还69000元土地补偿款的理由是赵振芳耕种其承包的土地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且赵振芳不尽赡养义务。王秀英提供2014年4月26日的村委证明欲证实王秀英夫妇的土地由赵振芳、赵群芳兄弟二人代耕,但该证明系王秀英的代理人赵群芳自己书写,且该村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以经村里调查核对赵群芳未能在指定时间内提供有效证据、工作失误为由将该证明宣布无效作废。王秀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赵振芳耕种的三口人土地中包含有王秀英承包的土地,亦不足以证实赵振芳领取了王秀英69000元征地补偿款,且赵振芳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王秀英要求赵振芳返还征地补偿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赡养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王秀英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王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