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许蓬波与杨景卫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蓬波,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阳店镇。 委托代理人建晓丽,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许蓬波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变更、放弃上诉请求,参与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蓬波,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阳店镇。
委托代理人建晓丽,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许蓬波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变更、放弃上诉请求,参与调解,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变更、放弃上诉请求,参与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卫,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阳店镇。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男,汉族,住灵宝市阳店镇,系阳店镇东水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
上诉人许蓬波因与被上诉人杨景卫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蓬波的委托代理人建晓丽、陈本立,被上诉人杨景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景卫、许蓬波系邻居,许蓬波宅院在杨景卫前面。2013年5月,杨景卫给自家房屋续盖二层,许蓬波认为杨景卫搭建的二层石棉瓦超过规划范围,而且排水会流到许蓬波院中影响许蓬波住房安全和正常生活,于是向政府管理部门反映该问题。2013年5月15日,阳店镇人民政府给杨景卫下发了停建拆除通知书,要求杨景卫限期拆除超出规划的违章建筑。2013年5月16日,阳店镇政府派遣工作人员和东水头村书记又到杨景卫家协调解决此问题,但未能说通杨景卫拆除,许蓬波听说后十分生气,就和其妻建晓丽到杨景卫家后崖,用石头将杨景卫家搭建的二层石棉瓦部分砸毁。杨景卫夫妇听闻后也十分生气,就开始用锤头砸许蓬波建在两家之间的院墙,墙砸开后杨景卫夫妇与许蓬波之妻建晓丽发生吵骂、纠缠(此时许蓬波不在场),被人拉开后双方仍站在墙两边边骂边捡起砖块砸对方。后许蓬波回家看到此情况从杨景卫家门进去,顺手拿起杨景卫哥哥杨某某放在门楼下的?头扑向杨景卫准备殴打杨景卫,被杨景卫哥哥杨某某拦腰抱住,双方争夺?头期间?头擦到杨景卫左眉梢处,导致杨景卫左眉梢处流血,后二人被赶来的李某某、郭某某等人挡开。
杨景卫受伤后到灵宝市金城医院进行治疗10天,伤情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颅面皮肤挫裂伤;3、胸壁软组织;4、左拇趾甲下出血,共花去医疗费4072.8元。经灵宝市公安局鉴定,杨景卫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7月24日,灵宝市公安局以灵公(阳店)行罚决字(2013)第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蓬波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许蓬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书,限令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灵宝市公安局重新调查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灵公(阳店)行罚决字(2013)第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仍对许蓬波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许蓬波仍不服又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14)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店)行罚决字(2013)第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蓬波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后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引起诉讼。
审理中,杨景卫明确主张许蓬波仅将其左眉处致伤,主张自己其它部位的伤情系他人造成,要求许蓬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82.8元;而许蓬波认为自己并没有致伤杨景卫,不愿意赔偿杨景卫分文,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许蓬波给杨景卫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该数字为酌定杨景卫治疗左眉梢挫裂伤的花费)、误工费386元、护理费386元、交通费酌定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232元。
原审认为:杨景卫、许蓬波因邻里纠纷引起打架,许蓬波将杨景卫左眉梢处致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许蓬波依法应对其给杨景卫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景卫要求许蓬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对其在法律规定标准范围内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许蓬波辩解此事杨景卫超范围搭建有错在先,灵宝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为,即使许蓬波认为杨景卫超范围搭建有错,也不应该冲动先去砸杨景卫的房子,进而导致后来双方发生打架。许蓬波辩解自己并未将杨景卫致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所以许蓬波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景卫3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蓬波负担。
宣判后,许蓬波不服,上诉称:许蓬波致伤杨景卫缺乏证据证实;杨景卫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许蓬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景卫答辩称:许蓬波致伤杨景卫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能够证实,且有在场人李某某、郭某某能够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杨景卫身上多处伤是许蓬波妻子殴打造成,其花费均应由许蓬波及其妻子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是按一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蓬波手持?头和杨景卫发生打架,致使杨景卫左眉梢处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许蓬波称其致伤杨景卫缺乏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根据杨景卫左眉处受伤情况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考虑了治疗左眉梢挫裂伤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许蓬波称杨景卫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蓬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