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文,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杨天卫,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杨正献,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肖民周,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杨志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杨天卫、杨正献、肖民周、杨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刘平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海文、徐利民,被告杨天卫、杨正献、肖民周、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杨天卫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种类为四户联保,联保人为杨正献、肖民周、杨志军。被告杨天卫首笔贷款于2011年6月24日到期归还并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使用,末笔自助循环贷款于2013年12月13日到期,被告杨天卫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天卫偿还贷款本金37297.14元及利息1325.14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3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被告杨正献、肖民周、杨志军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天卫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由其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杨正献辩称担保的期限是一年,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肖民周辩称不知道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志军辩称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知道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杨天卫、杨正献、肖民周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天卫向原告借款金额4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正献、肖民周对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的1.5倍,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经自助循环后,末笔借款于2013年12月13日到期,被告杨天卫对借款本金37297.14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3日的利息1325.14元未能依约偿还,被告杨正献、肖民周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杨志军的签名和捺印均非杨志军本人所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告知书、贷款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杨天卫、杨正献、肖民周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杨天卫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天卫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杨天卫后,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杨天卫已实际占有了40000元的贷款,其让他人使用该笔贷款,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因此其辩称不应由其偿还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贷款及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的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且末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正献关于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肖民周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被告肖民周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及被告杨天卫之间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被告肖民周辩称没有为杨天卫贷款提供担保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正献、肖民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正献、肖民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军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捺印,其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及被告肖民周之间不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被告杨志军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天卫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7297.14元及利息1325.1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日,实际给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正献、肖民周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对被告杨志军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杨正献、肖民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杨天卫追偿。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杨天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库锁庆 陪审员 刘平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韦龙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