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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广东中山市古镇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10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3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1年2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常年外出打工,2008年底原告返回濮阳,被告李某某仍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之间沟通减少,经常因琐事在电话中争吵,偶尔见面仍争吵不断,且被告不支付房租和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2004年农历10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05年3月4日生长子李某甲,于2011年2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刘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并补办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与被告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裴振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