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宋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宋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罗迎国,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和被告齐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因办喜事仓促未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元旦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为了结婚原告及其家人举债送给被告彩礼共计90900元,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困难。被告齐某某于2014年6月离开原告宋某某家,至今未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齐某某返还彩礼90900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被告家人为了结婚,也花费钱置办了嫁妆。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心、上进心,整天好吃懒做,有很多恶习。原告宋某某欺骗被告说买汽车,被告及其家人给了原告几万元钱,但原告并未买车。原告所送的彩礼,被告均都给了原告,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和被告齐某某于2012年8月3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6日原告宋某某将见面礼3060元送给了被告齐某某。后原告宋某某分别送给被告齐某某小贴礼10060元(被告返还了200元)、大贴礼56000元(被告返还了1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宋某某和被告齐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22日,被告齐某某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回原告宋某某家。

另查明,被告齐某某现存放在原告宋某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长城冰箱一台、长虹43寸电视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16门组合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鞋柜一个、茶几一个、被子12条、床单10条、被罩两个、茶具一套、脸盆两个、棉鞋两双。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一致意思表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婚约为条件其中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当事人占有财产的理由是婚约的订立和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当事人占有婚约财产的原因归于消灭。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接受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给付人,给付人应将接受人的嫁妆返还给接受人。原告宋某某和被告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虽同居生活,但时间较短,又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时间只有四个多月,酌定返还70%的彩礼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应将彩礼返还。原告宋某某所送的见面礼、小帖礼、大贴礼,被告齐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齐某某主张的四件套4套,因原告宋某某不予认可,被告齐某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被告齐某某应返还的婚约财产数额为47544元(见面礼3060元+送小贴礼10060元-原告送小贴时被告返还的200元+送大贴礼56000元-原告送大贴礼时被告返还的1000元+)X70%=475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返还原告宋某某婚约财产共475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齐某某现存放在原告宋某某家的以下婚前个人财产:长城冰箱一台、长虹43寸电视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16门组合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鞋柜一个、茶几一个、被子12条、床单10条、被罩两个、茶具一套、脸盆两个、棉鞋两双,归被告齐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原告宋某某负担989元,被告齐某某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郭雷奇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