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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23号 原告:崔宏,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常永胜,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原告崔宏亲戚。 委托代理人:刘清燕,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23号

原告:崔宏,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常永胜,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原告崔宏亲戚。

委托代理人:刘清燕,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仁达锦苑。

负责人:韩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冀D3337L宝马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库锁庆、王玉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宏之委托代理人常永胜、刘清燕,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23时,驾驶员郝世通驾驶冀D3337L宝马轿车在固双线清丰县柳格乡士子元村行驶时与路边的树木相撞,致该车损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世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于2013年12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54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3337L宝马轿车的损失为112875元,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12875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16375元。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为其冀D3337L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

2014年6月11日23时许,驾驶员郝世通驾驶冀D3337L宝马轿车在固双线清丰县柳格乡士子元路段行驶时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该车损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郝世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豫至恒濮价(2014)第06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28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豫环球鉴(2014)车损估鉴字第20140013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91890元。

上述事实,有冀D3337L宝马轿车的行驶证、驾驶员郝世通驾驶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恒濮价(2014)第0626号鉴定意见书、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环球鉴(2014)车损估鉴字第20140013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崔宏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崔宏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后保险事故受损,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91890元,双方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9189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被告双方为完成举证责任,均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均支出了鉴定费用,因重新鉴定的车损低于原来鉴定的车损,故被告应按减少的车损比例承担2850元。重新鉴定的费用3500元,是被告为完成其举证责任支付的必要费用,其要求由原告承担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94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宏保险金94740元。

二、驳回原告崔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崔宏负担4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库锁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瑞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