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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常某某,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世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常某某,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世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前几届村干部在原告常某某羊肉汤馆就餐,共欠餐费4336元。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常某某出具一份拖欠餐饮费证明,由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常某某多次到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催要欠款,该村干部均以经费紧缺为由拒付。要求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433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常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常某某的身份。

2、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常某某出具一份欠餐费证明,证明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常某某餐饮费。

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1年,原告常某某在清丰县马村乡北街营经羊肉汤馆期间,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历届村委会干部多次在原告常某某经营羊肉汤馆就餐,共拖欠原告常某某餐费4336元。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常某某出具一份欠餐费证明,由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经原告常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到原告常某某经营的羊肉汤馆就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常某某餐饮费4336元,有原告常某某提供的盖有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经现任村长签字为证,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常某某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餐饮费433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