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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贵林与被上诉人刘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娥,女。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昌,男。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娥,女。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昌,男。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贵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镇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吉昌与被告王贵林系儿女亲家,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贵林向原告刘吉昌借款2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吉昌现金贰拾万元正王贵林200000元2012年11.28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告以该借据是为证明收取原告继子乔刘刚与被告女儿王军丽婚姻大包款所出具的证明条为由抗辩,虽向本院提供被告妻子苏保娣证明、证人被告女婿秦红现当庭证言、证人秦帅杰当庭证言,但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要否认原告借据,被告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在本案中,被告向本院举证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吉昌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贵林负担。
王贵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儿女亲家,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实际为上诉人之女王军丽与被上诉人之子乔刘刚办理婚事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及女方婚事的各项花费,后因婚后感情不和,乔刘刚叔叔乔五周找到上诉人,让给其出具给付的财力等各种款项的收据,上诉人在书写手续时乔五周硬让书写成借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刘吉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上诉人王贵林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吉昌现金贰拾万元正王贵林200000元2012年11.28号”。上诉人认为该借条为被上诉人给付其女儿结婚时彩礼款的证明,应被上诉人兄弟乔五周多次要求才出具成借条。但被上诉人认为该款系上诉人当时用于做生意所借,与彩礼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款条,其证据效力明显高于其它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应通知案外人乔五周到庭作证,该证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贵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