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安执字第00323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经理。 被执行人安阳某矿山设备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阳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阳某矿山设备供应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9日作出(2007)安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安阳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阳某矿山设备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长期不在家,且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阳县人民法院的(2007)安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龚向东 审判员 郑石成 审判员 王庆林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继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