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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出租车司机,住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新乡市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出租车司机,住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新乡市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1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网上追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14日经卫滨区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新乡市火车站出站口与白某某因是否乘坐出租车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宋某某用拳击打在白某某面部致白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白某某所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在案件提起公诉期间逃匿。后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8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新乡市火车站出站口与白某某因是否乘坐出租车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宋某某用拳击打在白某某面部致白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白某某所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在案件提起公诉期间逃匿。后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8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3486元。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白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30000元,被害人白某某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宋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利敏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

6、现场监控录像;

7、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奕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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