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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方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方,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矿山起重集团销售部业务员,出生地河南省封丘县,户籍地同住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方,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矿山起重集团销售部业务员,出生地河南省封丘县,户籍地同住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方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树方多次开一辆车牌号为豫AU785U的白色现代悦动汽车,携带老虎钳、套筒扳手、螺丝刀、液压钳、改号贴等作案工具,在新乡市卫滨区绿地迪亚庄园、龙湖湾等别墅内,通过踩点,趁被害人家中无人,撬窗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王树方共盗窃5次,盗窃数额达33915.64元。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树方在新乡市卫滨区绿地迪亚庄园院内,攀爬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58-3号楼),先后从室内盗取标致3008汽车钥匙一把、吴某驾驶证一本及现金960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标致3008汽车钥匙在案发日的价格为1300元。被盗驾驶证及汽车钥匙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未追回。

2、2014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树方在新乡市卫滨区绿地迪亚庄园院内,攀爬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阳台外,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防盗网的不锈钢管剪断了三根后进入室内。他从室内盗取千足金手链一条、釉青色手链一条及现金120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千足金手链在案发日的价格为14735.64元,釉青色手链在案发日的价格为800元。被盗釉青色手链已发还被害人,被盗千足金手链已按鉴定价格发还被害人14736元,被盗现金未追回。

3、2014年4月18日左右一天的晚上,被告人王树方在新乡市卫滨区绿地迪亚庄园院内,攀爬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阳台(,用液压剪将阳台旁的窗户防盗网剪断了四根,用撬杠将扣着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他从室内盗取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部、洋河梦之蓝白酒两瓶。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日的价格为750元,索尼数码相机在案发日的价格为954元,洋河梦之蓝白酒两瓶的价格为1776元。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4、2014年4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树方在新乡市卫滨区龙湖湾院内,攀爬至A栋F座三楼北侧阳台,拆卸下卫生间窗户后恰逢被害人李某乙返回家中,被告人王树方遂逃离现场。

5、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树方在新乡市卫滨区龙湖湾院内,攀爬进入曹某家二楼,用随身携带的工具老虎钳、套筒扳手和螺丝刀等将窗户外的防盗网卸下,并通过遥控器解除室内防盗系统,进入室内,盗取玉佛手把件一个,后因室内报警装置解锁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王树方二楼阳台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玉佛手把件在案发日的价格为2800元。被盗玉佛手把件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亲属退还赃款20000元,其中14736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树方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915.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树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五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辩称他仅拿了千足金手链和釉青色手链,没有拿12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树方多次开一辆车牌号为豫AU785U的白色现代悦动汽车,携带老虎钳、套筒扳手、螺丝刀、液压钳、改号贴等作案工具,在新乡市卫滨区绿地迪亚庄园、龙湖湾等别墅内,通过踩点,趁被害人家中无人,撬窗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王树方共盗窃5次,盗窃数额达32715.64元。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树方在新乡市卫滨区绿地迪亚庄园院内,攀爬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先后从室内盗取标致3008汽车钥匙一把、吴某驾驶证一本及现金960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标致3008汽车钥匙在案发日的价格为1300元。被盗驾驶证及汽车钥匙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未追回。

2、2014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树方在新乡市卫滨区绿地迪亚庄园院内,攀爬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阳台外,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防盗网的不锈钢管剪断了三根后进入室内。他从室内盗取千足金手链一条及釉青色手链一条。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千足金手链在案发日的价格为14735.64元,釉青色手链在案发日的价格为800元。被盗釉青色手链已发还被害人,被盗千足金手链已按鉴定价格发还被害人14736元,被盗现金未追回。

3、2014年4月18日左右一天的晚上,被告人王树方在新乡市卫滨区绿地迪亚庄园院内,攀爬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阳台,用液压剪将阳台旁的窗户防盗网剪断了四根,用撬杠将扣着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他从室内盗取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部、洋河梦之蓝白酒两瓶。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日的价格为750元,索尼数码相机在案发日的价格为954元,洋河梦之蓝白酒两瓶的价格为1776元。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4、2014年4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树方在新乡市卫滨区龙湖湾院内,攀爬至A栋F座三楼北侧阳台,拆卸下卫生间窗户后恰逢被害人李某乙返回家中,被告人王树方遂逃离现场。

5、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树方在新乡市卫滨区龙湖湾院内,攀爬进入曹某家二楼,用随身携带的工具老虎钳、套筒扳手和螺丝刀等将窗户外的防盗网卸下,并通过遥控器解除室内防盗系统,进入室内,盗取玉佛手把件一个,后因室内报警装置解锁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王树方在二楼阳台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玉佛手把件在案发日的价格为2800元。被盗玉佛手把件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树方的亲属退还赃款20000元。其中14736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其中5264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螺丝刀一个、老虎钳一个、手电筒一个、“T”型扳手一个、手套一双、钢筋切断器一套、撬杠一个、现代悦动汽车一辆、现代悦动汽车钥匙一把、改号贴四个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金手链票据、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树方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四份;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方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715.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指控指控被告人王树方盗窃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现金1200元,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方的其他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树方的亲属退还部分赃款20000元,本案赃款及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树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树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螺丝刀一个、老虎钳一个、手电筒一个、“T”型扳手一个、手套一双、钢筋切断器一套、撬杠一个、改号贴四个、白色现代悦动汽车一辆(豫AU785U)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未退还被害人的赃款,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惠萍

审判员  邹 媛

审判员  王官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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