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卫滨区,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6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10000多元到新乡市人民路飞机场西200米处被害人尚某某经营的彩票点购买泳坛夺金彩票。期间陈某在将携带的本金及赢得的现金输完,在明知朋友不借给其钱的情况下,多次以“朋友一会把钱送过来”,“会计一会把钱送过来”,“如果我买的号中奖了“为由,哄骗尚某某为其出彩票,直至彩票欠款有125000元。后陈某以上厕所为由,朝新乡市老君庵的方向逃跑,尚某某进行追赶,但未追上。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经传唤后到案。5月29日陈某积极退回赃款12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12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10000多元到新乡市人民路飞机场西200米处被害人尚某某经营的彩票点购买泳坛夺金彩票。期间陈某在将携带的本金及赢得的现金输完,在明知朋友不借给其钱的情况下,多次以“朋友一会把钱送过来”,“会计一会把钱送过来”,“如果我买的号中奖了“为由,哄骗尚某某为其出彩票,直至彩票欠款有125000元。后陈某以上厕所为由,朝新乡市老君庵的方向逃跑,尚某某进行追赶,但未追上。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经传唤后到案。5月29日陈某积极退回赃款12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16日上午10点多在位于新乡市人民路飞机场西200米路南的彩票店购买游泳比赛的彩票。他带了13000元到15000元的现金,后来现金用完了,就欠着老板的钱让给他出彩票。他给朋友打电话让朋友送钱,朋友不给,但是他骗老板说一会儿有人送钱。老板向他要了三次钱,他都说一会儿就把钱送过来了,让老板等会,并让老板继续给他出彩票。最终欠了老板100000元或者110000元。趁着厕所的机会跑了。他没有偿还能力。辩解称是接了老婆说肚子疼的电话就走了。 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16日上午9点多到的他的彩票店,开始买“泳坛夺金”彩票,该彩票是10分钟一开奖。一直买到下午四点来钟。陈某共买了186张,除去中奖的,还欠125000元。上午时,陈某付了10000元左右的彩票款,在陈某没有钱付彩票款时,说让朋友送过来50000元,如果钱不够,就从小店公司挪用些钱,让会计送过来。他催了好几次,陈某都说钱就在路上,一会就到。并且说在幸福路就是因为彩票店没有给他出彩票还给人家打了一架。他没有办法只好继续给陈某出彩票。他共给彩票机续款121070元。经检察院询问,称彩票机里本身还有7000到8000元,所以陈某共欠其125000元。后陈某到下午4点左右,以上厕所的名义朝老君庵方向逃跑了。他没有追上。陈某跑的时候丢到彩票店一张银行的续存凭条。这张凭条是中午时有人想往那张纸上写字,陈某说这张纸还有用,他就对陈某说先放他那,别丢了。他能够辨认出陈某。在没有钱的情况下,陈某第一次我用旁边的福彩店的卡续了3000元,第二次我用老婆的卡刷了3000元,第三次刷了5000元第四次刷了3000元,第五次刷了1000元,我总共用我老婆的卡刷了12000元第六次我让福彩店的老板在银行给我彩票机续了10000元,我用一个公交车司机的卡刷了三次,共计45000元,我又用旁边租赁房屋的卡刷了一个30000元,一个20000元,还有一个熟人还我了1070元我也把这些钱也续进彩票机里了。 3、证人杨某某证明:他是当天下午2点左右到的尚某某的彩票店,看到一个年轻人在那儿买“泳坛夺金”彩票,买的很大,一会儿就是上万元,当时他把彩票机上的钱都买完了,还让老板续了两回钱。他能够辨认出这个年轻人。 王某证明:他是当天下午2点多到的尚某某的彩票店,看到一个男的在那儿买“泳坛夺金”彩票,买的很大,把彩票机上的钱都买完了。听到那人打了电话说“让公司给我送五万元,没有钱从小店调钱过来,让会计给我送过来”。尚某某问他借钱,第一次续了20000元,第二次又续了20000元,尚某某还借了彩票店旁边的房介部一张银行卡,续了不知道20000元还是30000元。后来又借他的卡续了5000元。他走的时候大概是下午4点左右。那人对尚某某说“你要是把钱断了,我买的号如果中奖了,你就得赔我损失”,另外说钱就在路上,会计正在往这儿送。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16日在被害人尚某某那里买了很多泳坛夺金彩票。他本人在彩票店呆了一个多小时。就这一个小时,那人就欠了尚某某大约100000元。他能辨认出那个男的。 4、辨认笔;陈某是骗彩票的嫌疑人; 5、泳坛夺金销售和兑奖单、尚的向彩票机续款的记录等; 6、收到条、谅解书; 7、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12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积极退回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