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卫滨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出生地河北省枣阳市,无户籍信息,现住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越野车带其朋友杜某某从新乡市金穗大道191号新乡学院开至新乡市建设中路卫滨区人民法院附近,后又开至新乡市人民西路卫滨区康泰佳苑其家中。二人在家短暂停留后开车欲离开小区,在小区门口因杜某某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经群众报警后,李某被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mg/d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越野车带其朋友杜某某从新乡市金穗大道191号新乡学院开至新乡市建设西段卫滨区人民法院附近,后又开至新乡市人民西路卫滨区康泰佳苑其家中。二人在家短暂停留后开车欲离开小区,在小区门口因杜某某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经群众报警后,李某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mg/d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刘云政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 5.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葛慧娟 |